(2015)鄂阳新民一初字第00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卢某与袁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阳新民一初字第00388号原告卢某,男。委托代理人李儒晓,阳新县王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袁某,女。原告卢某诉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儒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1991年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因被告婚后整天无所事事,沉迷于赌博,对家庭子女漠不关心,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被告于2009年2月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但为了子女着想,双方又于2015年5月补办复婚手续。双方复婚后,被告对家庭还是不负责任,整天不归家,更意想不到的竟和其他男人私奔并失去联系。被告的行径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双方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法院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并一直分居的事实;证据三、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11日协议离婚的事实;证据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5月27复婚的事实。被告袁某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被告袁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他人介绍相识,后于1991年经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子女:儿子卢某甲(1992年7月8日出生),女儿卢某乙(1994年2月5日出生)。因被告酷爱打牌,婚后不持家务,对家庭子女漠不关心,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被告于2009年2月11日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2015年5月27日,双方又经政府登记复婚。复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被告对家庭子女仍不尽义务,并于2015年7月离家外出,失去联系。为此,原告即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且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二个子女,彼此应予珍惜。双方在离婚六年后又复婚,证明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的性格爱好虽对双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和体谅,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卢某与被告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300元。湖北省黄石市中���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 伟审 判 员 邢晓锋人民陪审员 李拥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敏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