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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3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志盛、管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盛,管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刑初200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志盛,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东乡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东乡县。2007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于2013年5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30日因本案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转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被告人管利,男,1984年5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分宜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分宜县,租住南昌市青山湖区。2015年12月30日因本案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转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6)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盛、管利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辛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盛、管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2月27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李志盛、管利携带钢筋钳在本市西湖区抚生路548号1单元2单元楼梯口,盗得被害人余某电动车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885元)。后变卖得款分赃挥霍。2.2015年12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李志盛、管利携带钢筋钳在本市迎宾大道南昌市结石医院门口停放点,盗得被害人刘某电动车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552元)。后变卖得款分赃挥霍。3.2015年12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李志盛、管利携带钢筋钳在本市西湖区广场南路伯爵公馆,正在盗窃被害人杨某的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575元)时被巡逻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志盛、管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刘某、杨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收缴物品清单;赃物发还清单;鉴定结论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被告人李志盛、管利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盛、管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先后三次,共同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志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志盛、管利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志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二、被告人管利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肖书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江 舸速录员  袁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