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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郑×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

案由

故意伤害,故意伤害,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刑初42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男,1978年4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000年12月20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01年3月16日该案经二审维持原判,郑×于2008年6月19日减刑释放。公诉机关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7日,被告人郑×在本市丰台区南苑北里小区内,与被害人付宗军发生口角,后对被害人付宗军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付宗军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付宗军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于2016年3月3日经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至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和义派出所。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郑×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郑×在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能够自行到案接受调查,有自动投案行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胡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