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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2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唐叔林与中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叔林,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02民初350号原告唐叔林,男,1955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0号。法定代表人邓池良。本院受理原告唐叔林诉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从未与原告唐叔林有劳动或劳务关系,被告身份不适格。若原告确要起诉,因被告的住所地在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移送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的住所地在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是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侵权行为地是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本院作为侵权行为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不应移送至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伍春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