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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民终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马淑先、魏金顶、魏银鼎、魏翠萍、魏银平、魏金荣与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淑先,魏金顶,魏银鼎,魏翠萍,魏银平,魏金荣,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民终4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淑先,女。上诉人(原审原告)魏金顶,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银鼎,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翠萍,女。上诉人(原审原告)魏银平,女。上诉人(原审原告)魏金荣,女。委托代理人朱广晓,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医院。住所地义马市千秋西路。法定代表人赵峰子,系该医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庞广新,男,汉族,1976年10月6日出生,住义马市千秋路千秋矿**号楼*单元*号。系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医院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慧超,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马淑先、魏金顶、魏银鼎、魏翠萍、魏银平、魏金荣因与被上诉人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医院(以下简称义煤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义马市人民法院(2014)义民初字第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金顶及其马淑先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广晓,被上诉人义煤总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庞广新、杨慧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23日,患者魏西方因头外伤后少尿到义煤总医院就诊。义煤总医院以脑出血后遗症将患者收住入院。住院之后,义煤总医院经检查确诊患者主要病情为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并于2014年10月3日对患者实施了双侧硬膜下积液钻孔引流术。患者后期出现颅内感染于2014年10月27日死亡。2014年12月4日,马淑先、魏金顶、魏银鼎、魏翠萍、魏银平、魏金荣以义煤总医院医疗存在过错导致亲属魏西方死亡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义煤总医院赔偿其损失247733元。原审受理后,马淑先等人申请对义煤总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与患者死亡后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以及有过错的诊疗行为在损害后果中的参与度进行鉴定。原审依法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9月6日,该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义煤总医院对患者魏西方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魏西方的死亡后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该因果关系从法医学技术角度分析,为次要程度作用范围;若法庭审理查明医院不能举证说明按照卫生行政规定有效实施防范院内感染工作,且在尸体剖验方面也存在相应法律责任情形下,其综合因果关系程度可评定为同等作用程度范围。另查明,患者魏西方,1937年2月17日出生,籍贯河南省荥阳市,郑州居民集体户口。与马淑先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五个子女。长子魏金顶,1965年12月9日出生。次子魏银鼎,1980年4月16日出生。长女魏翠萍,1968年7月1日出生。魏银平,1969年10月2日出生。三女魏金荣,1972年6月26日出生。关于马淑先等人主张赔偿的损失,经核算,具体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51099.9元;2、护理费结合患者病情,按照二人护理,参照2014年河南省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计算为54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50元;4、交通费根据患者住院情况,酌定为800元;5、丧葬费19402元;6、死亡赔偿金121957.25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5726.12元;8、鉴定费12000元,共计227495.27元。原审法院认为:马淑先、魏金顶、魏银鼎、魏翠萍、魏银平、魏金荣的亲属魏西方因病到义煤总医院就诊,之后,在义煤总医院处死亡。根据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义煤总医院对患者魏西方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魏西方的死亡后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该因果关系为次要程度作用范围。因此,马淑先等人要求义煤总医院赔偿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义煤总医院承担40%责任为宜。马淑先等人损失为227495.27元,义煤总医院应承担90998元。义煤总医院的诊疗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给马淑先等人的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河南省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综上,义煤总医院应赔偿马淑先等人损失共计110998元。马淑先等人要求义煤总医院赔偿其损失247733元,没有证据及法律依据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义马煤业集团公司总医院赔偿马淑先、魏金顶、魏银鼎、魏翠萍、魏银平、魏金荣损失110998元;二、驳回马淑先、魏金顶、魏银鼎、魏翠萍、魏银平、魏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5元,马淑先、魏金顶、魏银鼎、魏翠萍、魏银平、魏金荣承担3095元,义马煤业集团公司总医院承担2500元。宣判后,马淑先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义煤总医院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已经尽到感染控制义务和尸检告知义务,应当加重责任,而一审法院却判决义煤总医院只承担40%的次要责任,公然偏袒义煤总医院,有违法律的公平正义。2、精神抚慰金一审判决数额太低应该判为80000元。3、鉴定费12000元,应当判决义煤总医院全部承担,而不是按照比例分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义煤总医院答辩称:1、患者死亡由其自身的原因,体质差,长期卧床,且合并有肺炎和高血压,预后不佳,这是一个客观存在,决定了自身免疫力降低,并成为颅内感染最终导致死亡的主要原因。2、司法鉴定意见结论,总医院存在过错,其行为与患者死亡有一定关系,从医学角度分析,为次要程度作用范围,也即说明,上诉人和医院的责任在30%-70%之间划分是恰当和适宜的。3、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上诉人主张8万元,因为是次要责任,一审判决医院承担25%,已经支持原告诉求,再增加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感染控制义务,一审期间,义煤总医院已向原审提供抗感染措施文件,并制定抗感染管理制度措施,证明义煤总医院已尽到预防感染和控制感染的义务。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第一款:“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够确定死亡原因或者对死亡原因有异议,应当在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检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签字。”双方对魏西方因颅内感染的死亡原因并未异议,并非存在尸检告知义务。因此,原审依据鉴定意见,义煤总医院对魏西方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魏西方的死亡后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该因果关系为次要程度作用范围,判决义煤总医院赔偿马淑先等人各项经济损失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马淑先等人在原审提起诉讼时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0元,原审按照鉴定意见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判决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原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按照比例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95元,由马淑先、魏金顶、魏银鼎、魏翠萍、魏银平、魏金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琼审判员 李小敏审判员 汤静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