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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执1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张广圣与吴兴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广圣,吴兴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1426号申请执行人张广圣。被执行人吴兴林。申请执行人张广圣与被执行人吴兴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的(2015)通中民终字第011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吴兴林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张广圣工程款200000元。案件受理费6450元,由吴兴林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由执行员顾幽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工程款200000元,利息12000元,案件受理费6450元,执行费3177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吴兴林银行存款83000元。申请执行人张广圣与被执行人吴兴林于2016年3月28日达成和解协议如下:本案执行标的218450元,申请执行人张广圣自愿让步至205000元,扣除已扣划的83000元,余款122000元由被执行人吴兴林于2016年12月31日前给付申请人张广圣。和解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人张广圣书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可以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程序终结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民终字第011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若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司荣华执行员  顾 幽执行员  胡洪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国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