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01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郭明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01刑初10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明,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于云南省弥渡县,汉族,文盲,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弥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5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畅阳,云南鹏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明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凤飞、彭菁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明及其指定辩护人张畅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7日7时许,被告人郭明在大理市下关镇金星村金星路48号院内,盗走被害人王某某停放的台铃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80元。2015年12月23日9时许,被告人郭明在大理市下关镇西窑村71号院内,盗走被害人李某停放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格为2050元。另,被害人李某发现摩托车被盗后报警,2015年12月23日14时许,民警依据线索在下关镇小车加油站一出租房院内将被告人郭明抓获,从其身上提取并扣押了口罩1个,后民警将二被害人被盗车辆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郭明归案后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及领条、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明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及其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均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443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明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郭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口罩1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志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胜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