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执1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唐桂友与朱锦同、姚晓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唐桂友,朱锦同,姚晓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1执1231号申请执行人唐桂友。被执行人朱锦同。被执行人姚晓晴。申请执行人唐桂友与被执行人朱锦同、姚晓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效力。依该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执行人朱锦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唐桂友支付借款本金7.5万元及利息。二、姚晓晴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姚晓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朱锦同追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有关金融机构、车辆管理机构、房产管理机构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向本院缴纳申请执行费1059元(未缴)。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个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兴开民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翟元圣执行员 朱春旭执行员 邵吟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