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行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周爱珍与温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302行初57号原告周爱珍。委托代理人王方(特别授权),湖南竞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府东路561号。法定代表人周守权,主任。委托代理人江悠悠(特别授权),该委工作人员。第三人陆干文。第三人陆干生。原告周爱珍诉被告温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温州市住建委)房屋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爱珍诉称,原告系陆干章(已过世)的配偶。温州市陡门浦边路××号房屋(地籍第肆佰捌拾壹号,占地面积壹亩贰分叁厘肆毫叁,即823.63平方米)系陆干章、陆干文、陆干生共有,并由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颁发房地产共有权证。2001年,温州市房产管理局在换发产权证时错误将原告浦边路××号房地产地籍第肆佰捌拾壹号上的房屋建筑面积只登记“浦边路××号”小部分产权建筑面积42.57平方米,致使原告在浦边路××号房屋中的共有份额大幅度缩水。原告及陆干章发现后多次找温州市房产管理局要求更正,但该局拒绝更正,致使浦边路××号拆迁时,拆迁人只认定陆干章的继承人原告和二个儿子三家共有14.19平方米房屋产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及伤害。综上,请求确认2001年温房鹿城区共字第××号房屋共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158748)登记发证错误。被告温州市住建委辩称,一、1993年8月,温州市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陆干文(乳名陆林顺)、陆干生(别名陆松巧)和原告周爱珍的配偶陆干章(别名陆松宝)的申请办理了浦边路65号的房屋登记,并向其核准颁发了温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陆林顺、房屋共有权人陆松巧、陆松宝,各占三分之一,建筑面积42.57平方米)。2000年12月,第三人陆干文、陆干生、陆干章向温州市房产管理局申请浦边路65号房产的换证登记。2001年1月,温州市房产管理局向其核准颁发了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温房鹿城区共字第××、××号房屋共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陆干文,房屋共有权人陆干生、陆干章,各占三分之一,房屋坐落于浦边路××号(门牌××,建筑面积42.57平方米]。被告认为,温州市房产管理局颁发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温房鹿城区共字第××、××号房屋共有权证,属于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权属证书的行为,人民法院依法不应予以受理。二、温州市房产管理局颁发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温房鹿城区共字第××、××号房屋共有权证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行政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本案中,经查明,温州市房产管理局于2001年1月9日颁发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温房鹿城区共字第××、××号房屋共有权证,系对温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温字第××、××号房屋共有权证的换证行为,未改变房屋登记的实质内容,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原告主张该换证行为导致其产权面积缩小,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爱珍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依法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麻永和代理审判员 侯璐琼人民陪审员 郑黎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戴俊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