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27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北京中福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诉田世忠、冉启富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福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田世忠,冉启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7民初435号原告:北京中福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卫东,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世模,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吴志成,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世忠,男。委托代理人:杨又全,贵州黔沿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冉启富,男。原告北京中福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诉被告田世忠及第三人冉启富参加诉讼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中福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世模、吴志成和被告田世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又全、第三人冉启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中福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诉称:北京中福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铜仁项目部于2014年5月28日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铜仁市分公司网络运行维护部签订2014年-2015年铜仁德沿高速326国道光缆线路施工合同后,于2014年6月13日与第三人冉启富签订劳务合同、通信设施作业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在施工过程中,第三人冉启富雇佣被告田世忠参与施工拉线,2015年4月26日,田海松驾驶的车辆挂着电缆线而将电杆拉倒,导致正在电杆上作业的被告田世忠受伤。原告北京中福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未在沿河县境内承包过326国道光缆线迁改工程,北京中福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铜仁项目部未安排被告田世忠从事拉线、架线工作,也未支付过被告田世忠任何劳动报酬。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沿劳仲裁字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北京中福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与被告田世忠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利,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北京中福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与被告田世忠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田世忠辩称:原告北京中福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工程接受了被告田世忠的劳动力,被告田世忠是在原告处从事劳动,说明被告田世忠与原告北京中福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第三人冉启富,应该由原告承担用工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冉启富述称:我与原告北京中福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设立的铜仁项目部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是事实,被告田世忠是我雇请的工人是事实,其工资也是由我发。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原告北京中福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设立的铜仁项目部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铜仁市分公司网络运行维护部签订2014年-2015年铜仁德沿高速326国道光缆线路迁改工程施工合同书,该项目部于2014年6月13日与第三人冉启富签订劳务承包合同、通信设施作业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书,将光缆线路迁改工程的劳务部分承给包第三人冉启富,由第三人冉启富自己招用工人完成光缆线路迁改工程的劳务工作。2015年4月26日,田海松驾驶的车辆路过正在拉线的路段时挂着电缆线而将电杆拉倒,导致正在电杆上作业的被告田世忠受伤,被告田世忠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田世忠申请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沿劳仲裁字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北京中福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与被告田世忠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北京中福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与被告田世忠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北京中福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设立的铜仁项目部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铜仁市分公司网络运行维护部签订2014年-2015年铜仁德沿高速326国道光缆线路迁改工程施工合同书后,又与第三人冉启富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虽然原告北京中福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不是合同签订人,但是北京中福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铜仁项目部系原告北京中福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设立的,其行为已经得到了北京中福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默认和追认,并且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均是由原告北京中福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与第三人冉启富进行结算,因此北京中福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应该对其铜仁项目部签订的合同承担责任。第三人冉启富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是对劳务进行承包,被告田世忠系由第三人冉启富招用的工人参与完成光缆线路迁改工程的劳务工作,并且由第三人冉启富发放工资,因此被告田世忠只是与第三人冉启富存在事实上的劳动雇佣关系,被告田世忠与原告北京中福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未订立劳动合同,也未产生用工关系。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北京中福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与被告田世忠不存在劳动关系。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田世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大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小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