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民终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邓某与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民终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阳山县,身份证号×××8086.委托代理人:邓万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阳山县,被上诉人(被审原告):胡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惠来县,身份证号×××1252.上诉人邓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2015)揭惠法神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邓某、胡某双方于2008年8月认识,2009年8月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在惠来县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共生育二个子女:××××年××月××日生育女儿胡某甲,××××年××月××日生育儿子胡某乙。2013年9月20日(农历八月十六日),因邓某要求带小孩回娘家看望父母,胡某因小孩当时生病等原因不同意,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并分居。2014年4月28日,邓某向原审法院起诉与胡某离婚,同年8月1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揭惠法神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邓某、胡某离婚。邓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年11月26日,邓某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同日,该院作出(2014)揭中法民一终字第1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邓某撤回上诉。事后,邓某、胡某双方互不联系,没有履行夫妻义务,分居状态持续至今。分居期间,邓某、胡某婚生二个子女(胡某甲、胡某乙)一直与胡某及其父母共同生活。邓某在第一次向原审法院起诉后,没有照顾、探望婚生的二个子女。2015年8月6日,邓某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按其上述诉讼请求判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胡某要求婚生二个子女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并同意一次性给予邓某经济帮助1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法进行调解,因邓某、胡某双方意见未能协商一致,案经调解无效。邓某于2015年8月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邓某与胡某离婚;2.婚生女儿胡某甲由邓某抚养,儿子胡某乙由胡某负责抚养,抚养费由邓某与胡某自行负担;3.胡某一次性赔偿邓某精神损失费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胡某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2014年8月12日,邓某、胡某经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未履行夫妻义务,继续分居至今,夫妻感情未得到有效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胡某也同意离婚。现邓某诉请与胡某离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照准。邓某、胡某婚生二个子女(胡某甲、胡某乙)自邓某、胡某分居至今,一直与胡某及其父母共同生活,与胡某及家人产生深厚的感情,改变其现有的生活环境不利其健康成长。同时,胡某之父表示有能力并同意帮胡某照顾邓某、胡某婚生二个子女,且邓某从第一次向原审法院起诉与胡某离婚后,无照顾、探望婚生的二个子女,未尽母亲义务,故邓某、胡某婚生二个子女胡某甲、胡某乙应由胡某抚养为宜。胡某同意自行承担抚养费及一次性给予邓某经济帮助1万元,属胡某在法律范围行使自主处分权,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照准。邓某请求胡某一次性赔偿邓某精神损失费5万元,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4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二○一五年十一月九日作出(2015)揭惠法神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如下:一、准予邓某与胡某离婚。二、邓某、胡某婚生女儿胡某甲、儿子胡某乙由胡某抚养,抚养费由胡某自行负担。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邓某邓某一次性经济帮助1万元。四、驳回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邓某负担。邓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婚生女儿胡某甲由本人抚养,儿子胡某乙由胡某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行负担;二审诉讼费双方各负担150元。事实和理由:邓某于2013年农历12月16日晚上至17日晚上,即阳历2014年1月16日晚至17日晚,本人遭受胡某与他父亲家庭暴力被迫被打出门无立处安身,无家可归。本人与小妹邓小芳只能在16日晚近11时,春节期间,在寒风刺骨的夜晚到中巷城酒店住宿。第二天17日晚,遭受胡某与他父亲更严重家庭暴力,受到其殴打并拖出做工棚食饭厅门坪,此时,本人万在悲痛,悲伤的情况下向神泉镇派出所报案,没等到民警前来处理,因为太可怕,当晚9时许与小妹邓小芳寻找到返广州的班车后返回广州家。另外,胡某没有房子住铁皮屋,居无定所。试问各位法官,假如让你们的女儿在这样一个有家庭暴力和生活条件的家庭环境生活,你们放心吗。另外,本人的婚生小孩胡某甲系女孩,随着年龄的增长,其生理和心理问题越来越多,更需要母亲的指导和帮助。由本人对其抚养无论对其现在还是未来的生活更为适宜,且母性的细心关怀、体贴对抚养照顾女孩是有天生的优势。因此,一审判决第二、三、四项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本人的上诉请求。胡某答辩称,本人与邓某是自由恋爱,感情情基础较好,多年相处,欢乐无事。事因邓某在2013年借口回家与其父过生日,无故向本人提出离婚,本人觉得夫妻没有什么感情问题,且有两个小孩,不肯离婚。后因邓某多次提出离婚,本人无奈只能同意。两个孩子一直在本人家乡生活,由本人及本人父母同抚养,早已对本人家乡环境,人与事物有浓厚的感情,且俩孩子这么多年没有母亲的爱惜,早已相依为命,谁也离不开谁了。本人一心还希望邓某能知错就改,回家团圆,但邓某这种无情做法,与没有事实依据的污告捏造本人对其使用家庭暴力,影响本人及本人家人的名誉,本人非常寒心。综合双方收入和经济情况,孩子随本人生活,由本人负责抚养更合适,对孩子更有利。二审法庭调查后,于2016年3月24日,邓某向本院出具《变更诉讼请求意见书》,内容为:“关于本人与胡某离婚纠纷一案,审法庭调查之后,经本人的再三考虑后,对本案的处理有两个请求意见:一是要求婚生女儿胡某甲由本人抚养,儿子胡某乙由胡某抚养,孩子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抚养费由双方各自行负担,另外,本人要求每年寒暑假各探望孩子一次。二是如果胡某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则抚养费全部由胡某负担,孩子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并由胡某一次性赔偿本人5万元。另外,本人要求每年寒暑假各探望孩子一次。另外,本人作为两人孩子的母亲,有能力抚养自己的孩子健康成长,本人上述第二个意见同意两个孩子胡某抚养,决不是抛弃孩子,而是转移孩子的抚养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本案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原审诉讼中,胡某之父亲胡孝金在法院向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述称,自2012年年底至今,胡某与邓某婚生两人孩子一直在惠来胡某家由其本人和妻子帮助照顾,已与孩子有深厚感情,两个小孩之间也形成了深厚的感情。如果法院判决胡某与邓某离婚,希望两个孩子由胡某负责抚养。又查明,2013年农历正月十六日邓某带女儿胡某甲回惠来后至今在胡某老家居住。二审庭审中,邓某在称其现在广州市打工,收入2000至3000元。胡某自称其在石板厂打工,月工资有五至六千元。双方表示要求行使孩子探望权,一年两次,寒暑假各一次。二审调解中,胡某表示两个孩子由其负责抚养,抚养费全部由胡某负担,其同意给予邓某2万元经济帮助。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双方离婚及婚生男孩胡某乙由胡某负责抚养问题没有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维持。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婚生女孩由谁负责抚养的问题。从邓某、胡某本人情况看,双方均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固定工作和稳定的收入,抚养小孩子的的条件基本相同。且婚生有子女2个,年龄尚小,各判决抚养一个更为合适,邓某要求抚养女孩胡某甲的请求应予支持。邓某要求离婚后行使孩子探望权,一年两次,寒暑假各一次,理由成立,也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有部分不当,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2015)揭惠法神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二、变更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2015)揭惠法神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邓某、胡某婚生女儿胡某甲由邓某负责抚养,抚养费由邓某自行负担;儿子胡某乙由胡某负责抚养,抚养费由胡某自行负担。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邓某、胡某可在每年寒暑假各探望孩子一次,具体探望时间由双方协商确定。四、驳回邓某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邓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邓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志成审 判 员 黄小贺代理审判员 吴海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郑宋玲附二审判决适用的部分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