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经开民初字第5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海与被告沈阳第一机床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原告李海与被告沈阳第一机床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沈阳第一机床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5285号原告:李海,男,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刘安财,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第一机床厂,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绍鹏,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清,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艳梅,女,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该单位员工。原告李海与被告沈阳第一机床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及委托代理人李绍鹏、被告委托代理人叶清、李艳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03年7月入职被告处,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至2012年10月。2007年9月被告在未与原告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手续的情况下,安排沈阳世纪人力资源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已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该派遣合同无效,(2013)经开民初字第2146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由于期间并未与沈阳世纪人力资源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档案里的劳务合同未依法成立,所以原告并未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恢复原、被告间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至今的工资114,700元(3100元×37个月);3、被告支付职工餐补5550元(150元×37个月);4、被告依照原告在岗工资标准为原告补缴2012年10月至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5、被告与原告补签2007年9月至今的劳动合同并放入原告本人档案。被告辩称:原告与沈阳世纪人力资源劳务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9月30日解除了劳动合同,上述双方系经协商一致自愿解除合同,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的诉求中第1、2项均不成立。职工餐补不是法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且原告主张的该期间内原告事实上并未为被告提供劳动,故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的参保缴费明细中一直显示原告处于个人缴纳保险状态,可见原告目前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沈阳世纪人力资源劳务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和2012年签订了两份书面劳动合同,且双方在2012年9月30日对上述劳动关系予以协商一致解除,原告不可能同时与两家用人单位同时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告的诉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7月入职被告处工作,一直在被告厂区内担任装配钳工,入职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于2015年7月24日补签了一份期间为2003年7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0年8月1日,原告与沈阳世纪人力资源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2012年8月1日,原告与沈阳世纪人力资源劳务有限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2012年9月28日,沈阳世纪人力资源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书上记载: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2007年9月1日、双方合同终止原因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9月30日,沈阳世纪人力资源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原告本人在证明书上签字后,领取了9个月工资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庭审中,原告自认自2012年10月起未再到被告处工作过。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恢复原、被告间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工资;3、被告支付餐补;4、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5、被告与原告补签劳动合同并放入本人档案;6、被告为原告报销采暖费。该委以原告的申诉请求超过法定申诉时效且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沈开劳人仲不字【2015】234号不予受理通知,原告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不服,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的认定,有沈开劳人仲不字【2015】2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3)经开民初字第2146号民事判决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合同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恢复原、被告间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与沈阳世纪人力资源劳务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及2012年8月先后签订两份劳动合同,约定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间为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该合同履行期间,2012年9月30日,沈阳世纪人力资源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本人已在该证明书上签字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沈阳世纪人力资源劳务有限公司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时,将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原告在该公司的工作年限,支付了原告9个月的工资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对此并无异议,之后也未再到被告处工作,应当视为原告与沈阳世纪人力资源劳务有限公司已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上述规定亦表明,法律承认在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时将劳动者在原工作单位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但并不承认劳动者与原单位仍然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请求恢复其与被告间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资和餐补的问题,工资系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付出劳动的对价。因原告于2012年10月起未再到被告处工作,未向被告提供劳动,故被告无需支付其报酬或者餐补,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为原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问题,因缴纳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与原告补签2007年9月至今的劳动合同并放入原告本人档案的问题,《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海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 靖人民陪审员 徐 莹人民陪审员 吴东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佳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