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7民初1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农惠农业服务站与王卫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农惠农业服务站,王卫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7民初1336号原告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农惠农业服务站,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生活区水厂院内。经营者李翠香,女,1975年5月4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被告王卫华,女,1969年12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原告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农惠农业服务站与被告王卫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才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农惠农业服务站的经营者李翠香、被告王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2年5月开始从事农资经营,被告由于种植所需,自2014年3月开始从原告处赊购农资,双方口头约定每年年底前清偿。2014年12月底被告按约定清偿了当年的货款。自2015年4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从原告处共赊购农资的货款为人民币25297元���2015年12月底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货款。被告拒不给付。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农资款人民币25297元。被告辩称,我是自2014年3月起从原告处赊购农资。至今尚欠2015年4月至2015年9月期间从原告处赊购的农资款,由于我让原告代购的芥菜种系假种子,还给我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另外,我与被告口头约定的“鲁北”硫酸钾肥优惠价格是每袋优惠15元,而原告起诉是每袋优惠12元计算的价格,故此才没有给原告结算农资款。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2年5月取得农资销售资格并从事其农资销售经营,被告自2014年3月起开始从原告处赊购农资产品,双方口头约定每年年底前给付当年货款。自2015年4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化肥等农资产品。所欠农资货款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欠农资货款数额双方确认为2319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相关营业资格证书、销售记录、优惠后价格明细、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农惠农业服务站与被告王卫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就所欠的货款数额经双方确认为2319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主张让原告代购芥菜种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卫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山市丰南区钱营镇农惠农业服务站支付所欠农资款人民币2319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元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才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雨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