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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8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白生平与王天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生平,王天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8民初91号原告:白生平,男,汉族,1971年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忠德,木垒县司法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天培,男,汉族,1957年8月28日出生。原告白生平与被告王天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素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2日、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生平及委托代理人周忠德,被告王天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生平诉称:2015年12月21日,被告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并答应在几天内偿还,如逾期还款承担10‰的违约金。原告借给被告76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将一辆斯柯达小轿车作为抵押。当天原告又给被告借款20000元现金,原告当时未出具书面借条,后来被告给我出具了100000元借条,包括被告租用我的圈的费用、借款利息、草料款。后被告给付50000元。被告将100000元借条撕了。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借款76000元,违约金760元(2015年12月21日-2016年2月21日,利率10‰),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天培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款。2015年11月29日经人介绍,我认识了原告。之后和原告一起收驴,做买卖驴的生意。2015年12月6日,我与原告合伙到南疆收驴,我开车拉原告到南疆喀什,我当时只有170000元,资金不足。在南疆收了34头驴,雇了南疆的一辆车,于12月18日拉到木垒,因为没人要,在原告家喂养。原告给了我69000元,其中在12月21日通过自动取款机转账63000元,12月18日给付5500元运费,还有500元属雇人看驴时买炉子和煤的费用。借条是12月21日出具的,出具借条在先,付款在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时少付了款,但条子没有改,因为是合伙关系,当时我没想那么多。我欠原告款是事实,但没有那么多,因卖驴我赔了54000多元。2016年1月2日,我从山东找了买主,我准备将驴运往山东,原告不去,他让我退钱给他,挣了或者赔了他都不管了,当时我憋了一口气,也同意给原告退款,后因为给不了原告款,原告不让装驴,经过多次交涉,曾玉梅代表我给原告付了50000元,原告才让我装车,将驴卖掉。现实际欠19000元。我只向原告借款69000元,不存在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也没有给原告出具100000元借条一事。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6000元,约定10‰违约金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证人牙生.铁木尔当庭证实自己于2015年10月31日欠原告羊款17528元,一个多月以后,原告电话说要用钱,要求付款,原告带被告到其住处取款,证人将17528元欠款给付原告,原告与被告两人都参与了数钱。经质证,原告认可,被告对证人证实的与原告一同去取款的事实认可,但否认参与数钱的事实。本院对被告随原告到证人处取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针对自己的答辩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2016年1月6日农村信用社客户通知书1份,证明曾玉梅代被告支付5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证人曾玉梅当庭证实代被告给付原告5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经人介绍,被告认识原告。2015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一起到南疆看收购驴的生意,原告看后未出资,并独自回到木垒。被告一人在南疆收驴,并雇车,将所收驴运至木垒使用原告圈舍喂养。后被告给付原告喂养驴的草料款2881元。2015年12月21日被告因为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当天被告给原告出具76000元借条一张,约定逾期还款每天支付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被告出具借条在先,原告付款在后,原告实际给付被告69000元。2016年1月6日曾玉梅代被告给付原告50000元。本案争议焦点: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涉及的欠款金额是多少。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共同到南疆看市场行情,准备做买卖驴的生意。原告到南疆后主动退出合作,独自回到木垒。被告一人收购,并积极联系客户出售,圈养期间因使用原告草料,被告支付了原告草料款,后因资金紧张,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给原告还款50000元,根据以上事实,证实原告并未出资与被告合伙做生意,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而非个人合伙关系。被告关于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虽向原告出具了76000元的借条,但原告实际给付被告69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50000元,尚欠19000元未还。被告借款后未能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被告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1月6日经原告催要,被告还款50000元,此时应视为原告开始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承担自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2月2日期间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应计算为177元(利率10‰)。原告违约金超过部分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证人牙生.铁木尔当庭虽然证实被告随原告一起到证人住处取款的事实,但并未证实原告将所收款借于被告的事实。另,从原告要求被告出具76000元借条的行为来看,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原告未再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凭证不符合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原告关于被告出具100000元借条的事实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不能提供已将20000元借款实际交付被告的确凿证据,故原告关于又给付被告20000元现金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天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生平借款19000元。二、被告王天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白生平违约金177元。三、驳回原告白生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0元,减半收取860元,由被告王天培负担260元,由原告白生平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素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占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