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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7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7民初474号原告范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登位,甘肃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夏某某。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登位、被告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仓促成婚,婚后被告性格暴躁,家庭矛盾不断,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抚养孩子、分割财产,并要求被告返还婚姻彩礼。被告夏某某辩称,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与其婆母发生矛盾属实,但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2013年12月,双方自愿,以彩礼人民币70000元(实收68000元)订婚,2014年2月26日在镇原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月27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婚后双方关系较好,原告在新疆打工,被告在庆城加油站打工,被告怀孕后由于妊娠反应致身体不适,原告让其辞职,2014年12月7日生一女孩夏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5年7月双方同去兰州生活,期间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后自行和好。2015年底因给孩子穿衣服,被告与其婆母发生口角,致夫妻关系不睦,2016年3月7日,因做饭和面,被告与其婆母再次发生口角,原告遂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在审理中,原、被告私下协商和好,被告在家抚养孩子,并与婆父母共同生活,原告继续到兰州上班,2016年3月29日因被告要回娘家,与其婆母发生矛盾,现原告反悔,不同意和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与原告之母多次发生矛盾,导致家庭关系不睦。原、被告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事后均能取得对方谅解,和好生活,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家庭关系,仍有和好可能,故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范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同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小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