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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民一初字第2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曾亮与丁丽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亮,丁丽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一初字第2853号原告曾亮,男,1987年6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学强,荣县附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虞平,荣县附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丽涛,女,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辜予,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亮诉被告丁丽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陶明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蕾、人民陪审员古正常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虞平,被告丁丽涛的委托代理人辜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95000元,约定于2015年1月2日之前归还,并以其坐落于荣县旭阳镇对景东路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4年12月2日借条原件一份;3、被告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被告丁丽涛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借款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所举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能证明以下事实: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被告丁丽涛出具借条向原告曾亮借款95000元,约定:2015年1月2日之前归还,并以其坐落于荣县旭阳镇对景东路的房屋作为抵押给曾亮,如逾期未能还清欠款,则上述门面及房屋所有权归曾亮所有。尔后被告将与案外人杨驰宇共有的荣县旭阳镇对景东路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所有权证原件交原告持有。现原告以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借款为由起诉来院,遂引发本案诉讼。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责令被告丁丽涛到庭接受询问和调查,但被告丁丽涛拒到庭,也未就借款的相关情况向本院作出说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丁丽涛辩称借款无事实依据,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本院通知其必须到到庭说明相关情况的前提下,拒不到庭,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告陈述及所举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其借款真实存在,对本案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丽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曾亮借款本金9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以本金9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丁丽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明军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人民陪审员  古正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 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