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民终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与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潘某1,李邦超,聂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民终4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宜宾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3楼,组织机构代码:73833554-4。代表人王承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涛(特别授权代理),该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1,男,2007年出生,住四川省筠连县。法定代理人潘某2(潘某1之父),男,1984年10月出生,农民,住四川省筠连县。法定代理人刘某(潘某1之母),女,1989年5月出生,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代理人白友彬(特别授权代理),筠连县景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邦超,男,1982年2月出生,住四川省筠连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强,男,1988年9月出生,住四川省筠连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某1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2015)筠连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四川省筠连县沐爱镇×号的潘某2(男)、刘某(女)系潘某1的父、母亲。2014年3月10日16时10分,李邦超持G驾驶证(自2012年6月7日起有效,有效期限6年)驾驶其所有的×大中型拖拉机(行驶证登记日期2008年6月30日,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6月),由筠连县沐爱镇驶往筠连县沐爱镇金銮村方向,行驶至金銮村道2KM处,与行人潘某1发生碾压,造成潘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潘某1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足碾压、脱套伤。次日,潘某1之父潘某2从上海乘坐飞机赶回宜宾护理潘某1,由此潘某2支付机票费用1400元。潘某1住院45天后于2014年4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足碾压、脱套伤;2、左足第2、3、4、5跖骨开放性骨折;3、左足第一跖骨开放性脱位,潘某1为此产生医疗费36265.18元。同日,潘某1转入筠连天和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足第2、3、4、5跖骨开放性骨折术后。潘某1在筠连天和医院住院28天后于2014年5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足第2、3、4、5跖骨开放性骨折;2、左足根部植皮术后,为此潘某1在筠连天和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320.70元。潘某1医疗费共计37585.88元,太保宜宾公司垫付了其中10000元。2014年3月19日,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宜公交认字2014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邦超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某1无责任。2014年5月23日,潘利云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对潘某1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同年6月27日,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以川鑫正鉴[2014]司鉴字第12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1、潘某1交通事故伤致左足辗压、脱套伤;左足第2、3、4、5跖骨开放性骨折;左足第一跖骨开放性脱位,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则5.1;附录A.9a);c)项,属九级伤残;2、潘某1交通事故伤后需进行门诊治疗,合理的后期医疗费应共计在人民币5600元左右为宜。为此,潘某1支付鉴定费17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后期医疗费鉴定费600元,出勘费400元)。2013年2月,聂强将其所有的×大中型拖拉机出卖与李邦超,双方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同年6月24日,李邦超为×大中型拖拉机向太保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6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4日24时止。因损害赔偿处理未果,遂诉请法院判令:1、李邦超、聂强、太保宜宾公司赔偿潘某1145317.88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邦超、聂强、太保宜宾公司承担。审理中,太保宜宾公司对潘某1的伤残等级持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双方共同选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7月27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以川求实鉴[2015]临床鉴501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潘某1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庭审中,潘某1要求:1、变更诉讼请求为按照浙江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应损失;2、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3、自愿放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费用。另查明:1、李邦超持有的《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有效期限自2009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道路运输证》记载×大中型拖拉机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8月9日;2、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元;3、浙江省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新兴派出所颁发给四川省筠连县沐爱镇×号的潘某2、刘某的暂住证记载:有效期限均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9日,延期至2015年7月19日;暂住地址为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室,2014年9月18日变更为当水路×室。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潘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明,李邦超身份证明,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筠连天和医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重新鉴定申请书,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暂住证复印件,机票,原审法院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聂强虽系×大中型拖拉机登记车主,但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将该车卖与李邦超并实际交付,李邦超作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驾驶该车造成本案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应由李邦超对潘某1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聂强不承担赔偿责任。潘某1自愿放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持异议。李邦超为×大中型拖拉机向太保宜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因潘某1自愿放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费用,故太保宜宾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潘某1。双方共同选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潘某1后期医疗费的鉴定意见,太保宜宾公司、李邦超、聂强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潘某1要求按照浙江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应损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潘某1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在浙江,故不予支持。潘某1父、母长期在浙江省嘉兴市务工,故潘某1的损失可按照四川省2014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潘某1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潘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7585.88元,有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和筠连天和医院医疗费票据证实,予以采信(潘某1主张购买钙片支付250元,无医嘱意见,不予支持。太保宜宾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15%自费药费用,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信);2、续医费5600元,有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予以支持;3、潘某1实际住院治疗73天,其自愿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430元(43天×10元/天)、护理费按照2580元(43天×60元/天)计算,不持异议;4、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4876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6、潘某1提供的筠连到宜宾的交通费票据,与就医时间、车次不相符,但鉴于潘某1就医和鉴定的客观实际,酌情支持潘某1自筠连到宜宾的交通费300元;潘某1受伤后,其父亲潘某2从上海赶回宜宾,支付1400元交通费,有机票证实,予以采信,故交通费共计1700元;7、因原审法院未采信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对潘某1支付该所伤残等级鉴定费700元,不予支持,支持鉴定费1000元,前述各项费用共计100657.88元。因交强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属于医疗费范围,故潘某1的该部分损失为43615.88元,由太保宜宾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潘某110000元。潘某1的其余损失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7042元,由太保宜宾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述两项费用共计67042元,扣减太保宜宾公司已垫付潘某1的医疗费10000元,太保宜宾公司应赔偿潘某1各项费用570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潘某1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7042元;二、驳回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已由潘某1预交),由李邦超负担。宣判后,华安财保宜宾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将被上诉人潘某1的残疾赔偿金改判为农村标准;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潘某1的城镇标准证据不足,因被上诉人潘某1居住、生活在农村,其消费自然在农村,虽然被上诉人潘某1父母外出务工,但不代表被上诉人潘某1的生活水平达到了城镇生活水平,所以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潘某1答辩称:潘某1父母长期在浙江务工,潘某1一直跟随父母居住生活,发生交通事故是因为回来看望生病的奶奶,所以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李邦超、聂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潘某1的父母一审期间提供了暂住证证明二人在浙江务工、居住。上诉人太保宜宾公司认为证据薄弱,但一、二审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以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上诉人潘某1的父母在城镇务工、居住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潘某1残疾赔偿金标准问题,残疾赔偿金作为一种财产性质的赔偿,更强调的是受害者收入来源的性质。被上诉人潘某1因其本身系未成年人,一直由其父母抚养,其生活来源于其父母在城镇务工的收入。无论潘某1是否随父母生活,均不影响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上,上诉人太保宜宾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9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淑玉审 判 员 张问桃代理审判员 郑玉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焕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