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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4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周新妹与许治运、许洪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新妹,许治运,许洪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时亚周,时小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王国泉,桓彦,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4744号原告周新妹。委托代理人刘冬青,丹阳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治运。被告许洪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云阳路7号,(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吕云霞,该公司员工。被告时亚周。被告时小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翠堤春晓20幢,(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被告王国泉。被告桓彦。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学府路80号,(以下简称泰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豪,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新妹与被告许治远、许洪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时亚周、时小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王国泉、桓彦、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新妹的委托代理人刘冬青,被告许治远,被告许洪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云霞,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亚周、时小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王国泉、桓彦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新妹诉称:2015年3月21日9时17分许,被告许治运驾驶苏L×××××号小型客车,在丹阳市司徒镇镇东路新天地浴室处非机动车道上左转弯进入机动车道行驶时,未观察后方来车,造成沿道路由北向南驾驶电动三轮自行车行驶到该处的周新妹避让不及,侧翻摔倒,致周新妹受伤,车辆损坏及停放在路边苏L×××××号小型轿车和苏L×××××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治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新妹无责任,被告时亚周、王国泉无责任。嗣后,由于被告未能赔偿,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193607.8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许治运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应当重新核算。本被告系被告许洪华的女婿,肇事车辆系家庭用车。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许洪华辩称:对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本被告系被告许治运的丈人,本案的肇事车辆系家庭用车。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许洪华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是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其他损失过高,应当重新核算,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被告时亚周、时小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平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时小笑所有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是事实,对于原告的诉求,根据事故认定书,本公司标的驾驶人无责任,本公司承担交强险无过错赔偿责任,本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1000元以内,死亡伤残项下若赔偿金额未超132000元,本公司应在交强险比例1/12,11000元以内承担保险责任,若赔偿金额未超132000元,本公司无责限额11000元承担,根据原告的伤情,已超出本公司交强险限额赔付范围,无需鉴定。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被告王国泉、桓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泰山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王国泉驾驶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是事实,且在保险期限内,因被告王国泉没有向本公司报案,行驶证、驾驶证的合法性有待核实。本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与其他保险公司按比例分担。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9时17分许,被告许治运驾驶苏L×××××号小型客车,在丹阳市司徒镇镇东路新天地浴室处非机动车道上左转弯进入机动车道行驶时,未观察后方来车,造成沿道路由北向南驾驶电动三轮自行车行驶到该处的原告周新妹避让不及,侧翻摔倒,致原告周新妹受伤,车辆损坏及停放在路边苏L×××××号小型轿车和苏L×××××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治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新妹无责任,被告时亚周、王国泉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丹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损伤于2015年11月30日经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脑外伤所致轻度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后于2015年12月31日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个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并花去鉴定费5360元。苏L×××××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许洪华,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被告许治运系被告许洪华的女婿,该车系家庭用车。苏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泰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苏L×××××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许治运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193607.8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周新妹伤前一直在丹阳司徒某市场租赁市场摊位长期从事蔬菜买卖工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许治运驾驶苏L×××××号小型客车,在非机动车道上左转弯进入机动车道行驶时,未观察后方来车,造成沿道路由北向南驾驶电动三轮自行车行驶到该处的原告周新妹避让不及,侧翻摔倒,致原告周新妹受伤,车辆损坏及停放在路边的苏L×××××号小型轿车和苏L×××××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许治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新妹无责任,被告时亚周、王国泉无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被告许治运驾驶的苏L×××××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苏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泰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苏L×××××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泰山公司及被告平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无责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人保公司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年收入标准进行计算。经审查,原告周新妹伤前一直在丹阳司徒某市场租赁摊位长期从事蔬菜买卖工作,其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年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对于被告人保公司的该项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33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90元,按每天30元,住院33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94元,按每天18元,住院33天计算。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150元,按每天20元,鉴定营养期限6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900元,按每天15元,鉴定营养期限60天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4800元,按每天80元,鉴定护理期限6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3600元,按每天60元,鉴定护理期限60天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8000元,按每天100元,鉴定误工期限18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本院确认酌情原告的误工费为12600元,按70元/天,鉴定误工期限180天计算。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15402.8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05785.68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的伤势及事故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000元。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6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168829.68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12045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泰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12100元,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12100元,余款24179.68元由被告许治运承担。由于被告许治运驾驶的苏L×××××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故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再由于被告许治运已给付原告10000元,故原告还应返还被告许治运垫付款10000元,此款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给付原告的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被告许治运。被告时亚周、时小笑、王国泉、桓彦、平安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新妹各项损失134629.6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许治运垫付款10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新妹各项损失12100元。四、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新妹各项损失12100元。五、驳回原告周新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8元,鉴定费5360元,合计6728元,由被告许治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人保公司在返还给被告许治运的垫付款中扣下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谢夕良代理审判员  韦 玲人民陪审员  蒋泉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汤秀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