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民申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高燕清与刘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燕清,刘坤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民申2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燕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坤。委托代理人:王鹏权,辽宁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颖华,辽宁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高燕清因与被申请人刘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大民二终字第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燕清申请再审称:一、刘坤无诉讼主体资格。案涉房屋系高燕华生前处分完毕的财产,不属于遗产。高燕华因欠债将案涉房屋抵给了高燕清,且房屋已经交付,并完成交易纳税。二、解除登记机构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规范文件,程序违法。三、生效判决解除合同,适用法律错误,解除的不是合同,而是登记机关的核实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撤销(2014)大民二终字第914号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刘坤提交意见称: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存在,高燕清取得案涉房屋,即应当履行付款义务。高燕清所称以房抵债的事实不存在。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就开始,高燕华死亡,除了刘坤表示放弃继承外,应视为已接受继承,并取得该项物权。王丽丽代理已不存在的高燕华办理房屋手续和声明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014)大民二终字第91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高燕清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刘坤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因其母亲高燕华在生前并无遗嘱,刘坤作为高燕华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其有权继承高燕华的遗产,并有权承继高燕华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刘坤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关于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应否解除问题,因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付款日期为2013年7月8日,而高燕华于2013年7月2日死亡,高燕清无据证明其已支付购房款,故案涉合同应当依法解除并由高燕清返还案涉房屋。高燕清虽提交证人证言拟证明高燕华生前曾欠高燕清债务,以房抵债无需高燕清支付购房款,但该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014)大民二终字第91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高燕清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高燕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燕清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欢审判员 李淑红审判员 金秀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梦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