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4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陈黑仁与孙振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黑仁,孙振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4民初405号原告陈黑仁,男,1945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新乐市。委托代理人李春生,石家庄市新乐长胜法律服务所。被告孙振社,男,1967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新乐市。原告陈黑仁与被告孙振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全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黑仁及委托代理人李春生,被告孙振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农历10月份原告计划种植天南星药材,曾经和被告议论种植天南星药材的经济效益和种子来源。被告说经济效益好、产量高。咱俩都打听哪里卖种子,我打听到了告诉你。过了几天他对我说,“我赵县有个朋友能买到天南星种子。”我就问他什么价格,他说:“我什么价买,就什么价给你,顶多你付个有油钱。”我就答应了。隔了五六天左右,孙振社就给我买回来600斤,每斤5元,总价3000元,运费没要,我给他做了一天活顶了运费。过了三天左右,我又让他给我买回1610斤,其中我村段永军要了1260斤,我要了350斤,每斤5.5元,运费150元,我和段永军各付运费72.5元,后来我村韩志强也要买这个种子,孙振社也答应给买,我们觉得其中有问题,我和段永军、韩志强就开着车亲自到赵县药材公司打问,药材公司答复说郭村、大石桥等村种过这种药材,我们又到郭村、大石桥等详细打听种子质量和价格,还有安国药材公司的业务采购人员在场,他们都说:“合格的天南星二代种子单价药材公司收购五六毛钱,最多不超过一元,你们买的种子5.5元价格超过5倍。再说你们买的种子是二代种子,本身带菌,根本不能种植,一是苗子不好成活,二是出苗后死亡率特别高,产量特别低。你们上当了。”我们回来后责问原告,他说:“我也不知道价格,卖家要5.5元,我就给了5.5元,我也没有详细打问。”我们问他在哪里买的,他说:“我们单线联系,不能对你们说。”我们认为被告的买卖行为属于欺诈骗钱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明文规定:通过欺诈行为制订的买卖协议属于无效的行为,处理无效合同的合法措施:双方互相返还钱款和原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给原告购买天南星种子款5000元及车费路费600元,原告将种子退还被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振社辩称,2015年农历九月二十,我在购买天南星种秧时,陈黑仁找到我说:要种天南星,地已经准备好了,我告诉他这种药材,不好种,管理技术比较高,我种的天南星今年都死了,你就别种了,等我明年种成功了,你在种吧。他说你就别管了,我家亲戚是做要药材生意的,技术我懂,知道怎么杀菌就行,他问我还买天南星种秧吗?我说还要买。那就让我的亲戚打问一下价格,你也打问一下。过了半个月,我联系到赵县有天南星种秧,是凉干的价格每斤5元,我要购买1000多斤,问他买不买,他说买。我问他打听的价格是多少,他说比你找到的价格高,我要买600斤,那你租车跟我去拉吧。第二天他对我说:车不好找,运费到赵县最低600元,你有车给我捎回来吧!我给你拿运费,种秧拉回来,当时没有给我种秧钱和运费,过了十几天,我找他帮我刨药材,给我做了一天活,我要回石家庄了,才给了我种秧钱3000元,运费没提,我也没有跟他要。过了几天,他打电话让我再找点种秧,经过联系每斤5.5元,问他们要不要他们说要,我让他们去赵县拉秧子,他们说:你给我们拉回来吧,给你个油钱算了,还能省几百元钱呢,不如我们多请你吃几顿饭,都是一个村的算是帮忙吧!说的我也没好意思说什么,就给他们拉回来了1610斤,给代付了种秧款和150元油钱,中午请我吃了一顿饭。在农历十一月三十左右,陈黑仁给我打电话说,给他捎回来的种秧贵了,又说种秧带菌,不能种,把种秧还给你,给我退钱吧。综上,陈黑仁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法院根据事实情况,追回我的两次运费1200元和劳务费221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居民。2015年原被告曾商议种植天南星药材,并打听天南星药材种子的种源及价格问题。原告让被告为其代购天南星药材种子两次,第一次在2015年农历十月初为原告购买捎回天南星药材种子600斤,单价5元/斤,合款3000元,购回后原告给付被告种子款3000元,并用给被告收货药材一天时间的劳务费,算是抵顶了被告为原告捎回种子的运输费用。第二次是在2015年农历十月下旬被告为原告等人购买捎回天南星药材种子1610斤,单价5.5元/斤,其中原告要种子350斤,之后原告将自己所要的种子款及运费72.5元(共150元,与他人均担)交付给被告。2015年农历十一月底,原告以购回的天南星药材种子带菌、不好成活,且价格相差悬殊,被告存有欺诈行为,认为双方买卖协议无效,要求被告应相互返还货款和种子。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被告答辩称,要求追回两次运费1200元和劳务费2210元。但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反诉,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以上由原告诉状、被告答辩状、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系种植药材农户,原告也有种植药材的意向后,曾和被告商议购买天南星药材种子的种源、价格问题,被告打听好种源和价格后告诉了原告,原告表示让被告购买捎回。第一次原告按双方知道的价格付给被告捎回的种子款,并用自己一天的劳动报酬抵顶了捎回种子的运费。第二次原告也按知道不一样的价格并和捎回种子的运费一同给了被告。被告并非经营药材种子的工商户,被告按原告的意向为原告捎回种子后,原告也按双方知晓的价格付给被告为其垫付的种子款,并付了运费。被告为原告捎回种子,是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并按双方约定由被告完成捎回种子的事务后,原告按约定给付了运费即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实际已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并非原告所述的买卖关系。故原告以购回的天南星药材种子带菌、不好成活,且价格相差悬殊,被告存有欺诈行为,认为双方买卖协议无效,要求相互返还货款和种子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黑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黑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通过银行预交上诉费50元,向本院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宋全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惠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