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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左民一敖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刘慧滨与崔治河、聂文元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慧滨,崔治河,聂文元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左民一敖初字第978号原告刘慧滨(曾用名刘忠),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委托代理人吴东,系大法扬律师事务所磴口分所律师。被告崔治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代理人郭浩,系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文元,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郭浩,系内蒙古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慧滨诉被告崔治河、聂文元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慧滨及其诉讼代理人吴东,被告崔治河、聂文元及其诉讼代理人郭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慧滨诉称,2012年5月10日起,被告聂文元陆续向原告租赁物资,其中聂文元与崔治河为合作关系,聂文元是崔治河的材料员及工地管理员。后2014年被告聂文元与原告刘忠补签了一份租赁物资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聂文元向原告租赁钢管架、扣件、脚手架和双方应尽事宜,其中标注租金月结,押金除外,如结算不清当月租金,原告有权收回全部工具,所有费用从押金中扣除。今被告违约,不能继续履行合同。2014年7月,原告经被告同意,原告将龙门架进行拆除,其中产生拆除费用2000元。原告认为其按约给被告租赁物资,被告应当依约支付租赁费,被告拒绝给付租赁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全部货物的租赁费236960.8元;(从2012年5月10日起计算租赁费至2014年12月10日)2、被告返还租赁物钢管7988米;3、被告赔偿原告材料款及拆除龙门架费用共计3400元。被告崔治河辩称,首先,被告方并没有与原告方签订租赁合同,也没有租用过原告方的任何器材;其次,原告方提供的钢管是原告在工程上包的重工,材料费原告已与黄河工贸公司万泉酒店住宅楼项目部结算,原告已扣除;再次,原告方既没有在工商部门登记过,也没有办过工商营业执照;最后,原告方拿2014年12月10日与阿拉善左旗敖伦布拉格镇污水处理厂的租赁合同,来充当与被告当时的租赁合同,无事实根据。龙门架是被告方自己搭建的,原告自用了3个月,拆除的费用应由原告方自己承担。所借的钢管已经全部还清。被告聂文元的答辩意见同崔治河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慧滨以内蒙国力建筑有限公司万泉酒店项目部的名义,于2011年10月12日与被告崔治河签订了《大轻工承包合同》。合同订立后,被告崔治河组织工人进入工地施工,被告聂文元参与了该工程的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聂文元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借用钢管,规格均为直径1.5寸。从2012年5月5日至2012年6月22日,被告聂文元向原告出具收条3张,借条8张。该11张“收条”、“借条”中,均标注有“每天每米0.025元”的字样,原告承认是事后自己添加的。经原告与被告聂文元对该11张“收条”、“借条”逐一核对后,双方确定被告聂文元收到原告钢管14000米。被告聂文元通过原告之弟刘伍忠分别于2012年11月17日归还1374米;于2012年11月19日归还3607.50米;于2012年11月20日归还706.70米;于2012年11月21日归还273米;除此之外原告另行认可归还1431米,以上归还钢管合计7392.20米。现被告聂文元未归还钢管6607.80米。另查明,在第一次庭审时,被告聂文元要求对其向原告于2012年6月5日出具的借条中的“6米钢管173根”中的“1”是否与借条同时形成申请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宁夏分所后,该所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发送《关于终止司法鉴定的函》,称“由于送检材料不具备检验条件,致使本次鉴定工作无法完成。”被告聂文远要求另行委托鉴定时,因双方均认可被告聂文元收到原告钢管14000米,故未另行委托。还查明,2014年7月16日,原告刘慧滨以六团租赁站的名义与被告聂文元签订了《租赁物资合同》。同日,被告聂文元从该站提走所需钢管,并在《六团租赁站租赁物品提货单》上签字确认,该提货单上对钢管的型号、单位、数量、租金及日期等均有明确标注。现因原告向被告主张租赁费遭拒,且双方对借用物归还数量及龙门架拆除费用由谁承担的问题存有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全部货物的租赁费236960.8元(从2012年5月10日起计算租赁款至2014年12月10日);2、被告返还租赁物钢管7988米;3、被告赔偿原告材料款及拆除龙门架费用共计34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聂文元于2012年5月至6月间向原告出具的借物凭条11张、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聂文元签订的《租赁物资合同》一份、2011年10月12日被告崔治河与原告签订的《大轻工承包合同书》一份,被告崔治河提交的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聂文元提交的收条4张及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用合同是出借人定期或不定期的将出借物无偿交给借用人使用,借用人在一定期限内或使用完毕后返还原物给出借人的合同。而本案被告聂文元在向原告借用钢管时所形成的借物凭证,完全符合借用合同的特征,故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应为借用合同关系。在借用合同到期或者借用人使用完毕借物后,出借人有权要求借用人返还原物。被告聂文元尚有6607.80米钢管未归还,现原告请求归还,被告聂文元应当予以归还。对于原告认为双方是租赁合同关系主张,因原告提交的2014年与被告聂文元签订的《租赁物资合同》,该合同与2012年被告聂文元出具的11张“收条”、“借条”无法形成对应关系,而且标注有“每天每米0.025元”的字样是原告在“收条”、“借条”之后单方书写,无法证明双方是租赁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认为二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被告崔治河也应承担责任的主张,因原告未出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是合伙关系,也未能证明被告崔治河系钢管的实际借用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不应向借用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即崔治河主张返还借物,且被告聂文元也认可与他人无关,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向其赔偿拆除龙门架费用34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聂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慧滨返还借用钢管6607.80米,规格直径1.5寸。二、驳回原告刘慧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3元,由原告刘慧滨负担1717元,被告聂文元负担7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