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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2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XX与被告高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高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2309号原告XX,男,1988年11月14日生,汉族。被告高威,男,1988年3月16日生,汉族。原告XX与被告高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偿还借款。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借款协议;2、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元;3、被告按照当时借款时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5280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高威于庭前到庭陈述:因做生意需要用钱,故向原告借款;被告已经与原告协商在2017年春节前偿还7000元,一次性解决此事,每月20日支付原告200元,直至2017年春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被告高威向原告XX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高威今向XX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在2013年10月22日之前归还全部借款。同日,被告高威向原告XX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本人高威今收到XX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2013年10月12日,被告高威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高威今向XX借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保证11月3号前归还全部借款。庭审中,原告XX陈述:第一笔借款是在2013年9月22日当天通过银行卡转账10000元给被告,第二笔借款是在2013年10月12日交付被告现金1000元,另1000元是前后两笔借款11000元的利息和罚息;原、被告之间是朋友关系,原告在经营彩票店的时候认识的被告,被告借款是用于做生意;出具借条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不是解除协议,就是要求归还借款;之前,原、被告之间有过协商,当时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调解方案,但是被告没有到庭,现在原告仍然主张按照双方商定的借款本金7000元,要求被告偿还,其余的借款本金和利息都放弃,至于偿还借款的期限,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威拖欠借款,引发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XX主张被告高威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借款本金应为11000元。原告XX主张被告高威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并放弃其余借款本金和借款利息,系当事人依法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高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元,由被告高威负担(原告XX已预交1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太如人民陪审员  唐明辉人民陪审员  姜桂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屈泽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