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91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河北实华科技有限公司与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土资源局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实华科技有限公司,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191行初12号原告河北实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湘江道319号。法定代表人周恒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苌耀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长江大道89号。法定代表人郑来彬,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朝辉,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段延宁,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实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华公司)诉被告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高新区国土局)行政撤销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实华公司委托代理人苌耀伟、被告高新区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朝辉、段延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实华公司诉称,我公司拟建设的《河北实华科技有限公司高效节能绿色模块UPS产业化项目》位于高新区47号地块,即燕山大街西、闽江道北,该项目符合石家庄高新区的产业用地规划并列入石家庄高新区2012年项目推进计划。该项目自2012年起按照相关的程序陆续办理了相关手续,与此同时我单位也在逐步的完善各项手续。2015年3月该项目被列为石家庄高新区2015年十一个重点集中开工的项目,并按照要求参加了石家庄高新区重点项目集中开工仪式。2015年4月按照石家庄高新区管委会要求项目进入建设阶段,目前由于缺少相应的手续,2015年5月15日起至今项目一直处于封闭停工状态,工作人员自停工之日起全部撤场。2015年11月18日我单位收到被告下发的《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石高新国土资催字[2015]08006号),收到催告书后我单位积极向石家庄高新区国土局说明情况,并第一时间向石家庄高新区国土局提出了重新下发处罚决定书的申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和其他设备,恢复土地原状;2、依法对非法占用土地进行罚款”。原告所取得的相关手续符合石家庄高新区的产业用地规划,并且按照相关的程序办理。项目的开工建设是按照石家庄高新区管委会要求来实施的,由于缺少相应的手续,我单位也是自行决定停工,并且做好了施工人员及现场材料的安抚安置工作,因此我单位认为不存在非法占地的事实,对于罚款原告不能接受。请求1、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石高新国土资罚字[2015]08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实华公司举证:证据1、高新区规划分局关于河北医科大学等一批项目的拟选址意见书;证据2、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证;证据3、环评审批意见;证据4、石家庄高新区国土资源局关于河北实华科技有限公司高效节能绿色模块化UPS产业化项目预审意见;证据5、关于河北实华科技有限公司建设高效节能绿色模块化UPS产业化项目用地意见;证据6、石家庄高新区管委会关于调整47号地块周边绿地及区间路规划函;证据7、高新区重点项目集中开工活动方案;证据8、影印图片2张(包括当时的开工典礼情况)及说明资料参会人员名单,门户网站上下载的拟开工汇总表和通知。证据9、石家庄城乡规划局关于闽江道北、燕山大街西用地规划条件征询意见函;证据10、工委管委专题会议纪要。以上证据证明我公司项目符合石家庄产业用地规划,并且我们公司陆续在完善相关手续,我们是在2015年3月收到管委会集中开工通知后,才开始施工建设。2015年5月因为缺少相关手续,我们自行停工,自停工之日起至今没有进行过任何施工工作,所以我认为国土局对我单位的处罚应予以撤销。被告高新区国土局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石高新国土资罚字[2015]08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5年3月,被答辩人在高新区宋营镇宋营村东,东至燕山大街、南至闽江道、西至华能金具公司、北至沃德思源公司范围内,占用国有建设用地40577.33平方米建设厂房。目前,被答辩人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被答辩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了非法占用土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答辩人作出了石高新国土资罚字[2015]08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答辩人作出的石高新国土资罚字[2015]08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被告高新区国土局举证:证据1、询问笔录,证据2、现场勘测笔录,证据3、土地非法案件地类和规划情况认定意见表,证据4、案件调查报告,证据5、违法案件会审记录,证据6、现场照片,以上证据均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7、立案程批表,证据8、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据9、签收人(何璇)授权手续,证据10、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据11、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据12、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据13、签收人(苌耀伟)授权手续,以上证据均证明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实华公司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证据认可。被告高新区国土局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恰恰证明未按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不得开工建设。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明国土局未同意原告在未取得用地手续的情况下进行建设。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系由其他部门作出,且与本案的审理范围无关,故不再一一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实华公司拟建设的《河北实华科技有限公司高效节能绿色模块UPS产业化项目》位于高新区47号地块,即燕山大街西、闽江道北,2015年3月该项目被列为石家庄高新区2015年11个重点集中开工的项目,同年4月按照石家庄高新区管委会集中开工要求,该项目进行了施工建设。因受条件所限,同年5月15日该项目自行停工至今。另查,2015年5月28日被告高新区国土局向原告实华公司作出了石高新国土资罚字[2015]08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实华公司在不完全具备开工建设的条件下进行了开工建设,形成了事实违法。但导致这一违法事实的原因并非原告实华公司主动进行开工建设造成,而是应高新区管委会集中开工要求而形成的。故被告高新区国土局对原告实华公司的处罚明显不当,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石高新国土资罚字[2015]08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诉讼费50元由被告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土资源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刘金燕代审 判员 李玲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黄梦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