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商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与王瑞奇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王瑞奇,吕天贵,吕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商初字第290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庆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明,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宗鹏,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瑞奇,职工。被告:吕天贵。被告:吕峰。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平安财保公司济宁支公司)与被告王瑞奇、吕天贵、吕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财保公司济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明,被告王瑞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天贵、吕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财保公司济宁支公司诉称,2012年4月5日22时许,被告王瑞奇酒后驾驶吕天贵所有的鲁H号轿车沿梁山县水泊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城路口时,将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杨某撞伤,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王瑞奇系醉酒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不负责任。经本院作出的(2011)梁刑初字第1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某医疗费10000元,后又经本院作出的(2012)梁民初字第17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赔偿杨某57760元。以上两次判决,原告共赔偿杨某6776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王瑞奇作为被告吕天贵雇佣的驾驶员醉酒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吕天贵作为被保险车辆所有人,被告吕峰作为投保人,对司机和车辆管理不当,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王瑞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保险赔偿款677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瑞奇辩称,判决书确定由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经履行完毕,判决由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上诉,已经认可该判决结果,原告再向我追偿没有法律依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的是抢救费用,但该抢救费用我已经支付;原告向我追偿的是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该费用已由法院判决由原告承担,原告不应当向我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追偿权是一种普通的民事权利,同样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关于一般诉讼时效两年的规定,起算时间为实际赔偿之日即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吕天贵、吕峰未到庭、未答辩。原告平安财保公司济宁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王瑞奇醉酒驾驶发生事故的事实;2、(2012)梁民初字第1735号民事判决书、(2011)梁刑初字第1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王瑞奇发生事故的真实性和醉酒驾驶的事实;3、汇款凭证2份,证明原告已按(2012)梁民初字第173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1)梁刑初字第1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分别支付赔偿款57760元和10000元;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1份,证明原告提出追偿权之诉的法律依据。被告王瑞奇、吕天贵、吕峰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瑞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判决书确定我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经履行完毕,判决由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上诉,已经认可该判决结果,原告再向我追偿没有法律依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的是抢救费用,但该抢救费用我已经支付;原告向我追偿的是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该费用已由法院判决由原告承担,原告不应当向我追偿;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向法院汇款时间不是汇款凭证上记录的2013年2月5日,实际汇款时间比2013年2月5日早,原告向我主张追偿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我不应当承担偿还的责任。被告吕天贵、吕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实被告王瑞奇醉酒驾驶发生事故以及其承担责任的事实,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瑞奇虽对证据3有异议,但本院在梁山县财政集中支付中心调取的来账专用凭证显示,原告汇入法院赔偿款57760元和10000元的日期(行内收报日期)均为2013年2月5日,收款日期分别为2013年2月6日和2013年2月16日,故能证明原告实际赔偿之日为2013年2月5日。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9月2日,鲁H号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3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2日24时止。2012年4月5日22时许,被告王瑞奇醉酒驾驶该HM5362号轿车沿梁山县水泊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梁山县金城路口处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杨某撞伤。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梁公交认字(2012)第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瑞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6月22日和2012年10月20日,梁山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1)梁刑初字第1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2012)梁民初字第17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杨某医疗费10000元和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合计57760元,且生效的(2012)梁民初字第17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吕天贵系鲁H号轿车的车主,被告王瑞奇是被告吕天贵雇佣的驾驶员”。2013年2月5日,原告根据该生效的两份判决书将赔偿款67760元汇入本院在梁山县财政集中支付中心的账户内。本院认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可以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本案中的被告王瑞奇作为被告吕天贵雇佣的驾驶员,驾驶鲁H号轿车导致杨某受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依据(2011)梁刑初字第1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2012)梁民初字第17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向杨某实际支付各项损失67760元,故其在赔偿范围内向雇主即本案被告吕天贵主张追偿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王瑞奇作为雇员系醉酒驾驶,在致使杨某人身损害的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故其应当与被告吕天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瑞奇关于“原告向我追偿的是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该费用已由法院判决由原告承担,原告不应当向我追偿”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追偿权是一种普通的民事权利,同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即为二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实际赔偿之日为2013年2月5日,而其向法院起诉主张追偿权之日为2015年2月3日,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王瑞奇辩解“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吕峰与本案有关联,其主张被告吕峰承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天贵、王瑞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款6776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4元,由被告吕天贵、王瑞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同国审 判 员 孟庆华人民陪审员 姚瑞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