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民终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李守文等11人与韩淑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守文,付永和,梅秀君,叶玉波,付永辉,王红年,殷汝国,乔巨军,黄福存,单玉石,李胜龙,韩淑艳,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民终5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守文,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上诉人(一审被告)付永和,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上诉人(一审被告)梅秀君,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上诉人(一审被告)叶玉波,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上诉人(一审被告)付永辉,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上诉人(一审被告)王红年,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上诉人(一审被告)殷汝国,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上诉人(一审被告)乔巨军(曾用名乔宝君),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上诉人(一审被告)黄福存,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上诉人(一审被告)单玉石,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上诉人(一审被告)李胜龙,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十一位上诉人诉讼代表人李守文,男,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韩淑艳,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一审第三人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法定代表人胡兆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长青,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上诉人李守文、付永和、梅秀君、叶玉波、付永辉、王红年、殷汝国、乔巨军、黄福存、单玉石、李胜龙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2015)扎民初字第01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审程序的规定,组成由审判员栾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光、代理审判员张套特格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守文、付永和、梅秀君、叶玉波、付永辉、王红年、殷汝国、乔巨军、黄福存、单玉石、李胜龙的诉讼代表人李守文、被上诉人韩淑艳、一审第三人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长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20日扎兰屯市成吉思汗农村信用社与扎兰屯市某村签订了清收贷款协议书,扎兰屯市某村自愿用某村位于尖山子南、北土地350亩和6组大坝西50亩,共计400亩土地30年(1998年至2027年)的使用权抵偿欠成吉思汗信用社贷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共计483489.10元。该协议签订后2012年1月20日第三人扎兰屯市成吉思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将该清收贷款协议书中约定的178亩土地转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为5年(2012年1月20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5年3月28日晚,本案十一名被告将原告承包的成吉思汗信用社的耕地93亩予以抢种,原告经有关部门协调未果,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是一名被告返还耕地93亩,赔偿损失93000,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扎兰屯市成吉思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所约定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据此所享有的土地经营管理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对十一名被告答辩时所称的,扎兰屯市某村委会与扎兰屯市成吉思汗农村信用社所签订的清收贷款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的抗辩理由,经庭审调查,本案争议土地为村机动地,非二轮承包土地,村委会与成吉思汗信用社所签订协议并无不当,且被告对抢种原告93亩承包地的事实亦认可。故对原告所主张诉讼请求予以维护。对原告所诉请的赔偿数额,参照当年市场价格按每公斤1.8元计算。亩产数量,参照2012年至2014年扎兰屯市统计局出具的玉米平均亩产量的证明,近三年扎兰屯市玉米平均亩产量为412.50公斤,故对原告的损失数额计算为69052.50元(93亩×412.50公斤/亩×1.8元/公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守文、付永和、梅秀君、叶玉波、付永辉、王红年、殷汝国、乔巨军、黄福存、单玉石、李胜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返还由原告韩淑艳承包的位于扎兰屯市某村尖山子东山承包地93亩;二、被告李守文、付永和、梅秀君、叶玉波、付永辉、王红年、殷汝国、乔巨军、黄福存、单玉石、李胜龙共同赔偿原告韩淑艳财产损失6905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原告负担547.19元,由被告李守文、付永和、梅秀君、叶玉波、付永辉、王红年、殷汝国、乔巨军、黄福存、单玉石、李胜龙共同负担1577.81元。上诉人李守文、付永和、梅秀君、叶玉波、付永辉、王红年、殷汝国、乔巨军、黄福存、单玉石、李胜龙共同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扎兰屯市成吉思汗农村信用社与扎兰屯市某村村委会于1998年4月20日签订的《清收贷款协议书》存在严重的瑕疵,该协议书多处涂改。此《清收贷款协议书》自1962年至1995年长达33年,贷款用途不清,村委会和信用社做了假合同,上诉人李守文之前看的是2017年到期的合同,一审期间对方举证是2028年到期,严重超出清偿年限。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应当将扎兰屯市某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便于了解案件实情,同时村委会应该提供与贷款有关的相关证据和账目。《清收贷款协议书》严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之规定,因为扎兰屯市成吉思汗农村信用合作社是某村村民委员会经济体以外的组织。十一名上诉人不存在抢耕的事实,地应该归村民耕种。因此,承包某村集体的土地没有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承包程序严重违法,所以《清收贷款协议书》是无效协议。十一名上诉人所谓抢种的93亩土地的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与韩淑艳没有一点关系,不构成侵权,更谈不上损害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是一个强制性的硬性规定必须照办,所以2012年1月20日被上诉人韩淑艳与一审第三人扎兰屯市成吉思汗农村信用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是无效协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同时依法进行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韩淑艳全部承担。被上诉人韩淑艳庭审答辩称,答辩人与扎兰屯市成吉思汗信用社有承包合同,承包了五年,到2016年年底到期,十一名上诉人没有合同种了答辩人93亩地,要求十一名上诉人给93亩地的补偿。一审第三人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庭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扎兰屯市成吉思汗信用社与扎兰屯市某村签订的《清收贷款协议书》合法有效。某村欠贷款一事达成以某村机动地400亩偿还贷款的意向,扎兰屯市人民政府同意以某村机动地偿还贷款。1998年4月20日,扎兰屯市成吉思汗信用社与某村签订了《清收贷款协议书》,双方加盖了单位公章,由村委会主任和书记签字,扎兰屯市人民政府加盖了公章。签订协议时相关的法律并没有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组织成员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集体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的规定,《土地管理法》修订时才增加了该规定,修订后在1999年1月1日施行。《农村土地承包法》是在2003年3月1日起施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11月4日公布后实施,该法规定了村民会议相关的组织和议事规则,十一名上诉人引用《农村土地承包法》认为清收贷款协议书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并且《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谓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等规定的是管理性强制规定,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第二,扎兰屯市成吉思汗信用社与被上诉人韩淑艳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取得争议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十一名上诉人擅自抢种,构成侵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十一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扎兰屯市成吉思汗信用社系一审第三人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网点。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扎兰屯市成吉思汗信用社与扎兰屯市某村签订的《清收贷款协议》及被上诉人韩淑艳与扎兰屯市成吉思汗信用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是否有效;二、是否应追加扎兰屯市某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关于扎兰屯市成吉思汗信用社与扎兰屯市某村签订的清收贷款协议及被上诉人韩淑艳与扎兰屯市成吉思汗信用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十一名上诉人认为1998年4月20日扎兰屯市成吉思汗信用社与扎兰屯市某村签订的《清收贷款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主张该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系2003年3月1日开始实施,按照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该法不适用实施之前双方已签订的《清收贷款协议》。其次,争议土地并不属于十一名上诉人在土地二轮延包中获得承包权的土地,而是村机动土地。最后,该协议内容是债务抵顶并非二轮承包土地。故十一名上诉人主张该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关于被上诉人韩淑艳与扎兰屯市成吉思汗信用社于2012年1月2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因此被上诉人韩淑艳取得争议土地的经营权,十一名上诉人抢种争议土地构成侵权。关于十一名上诉人认为应当追加扎兰屯市某村村民委员会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因侵权而提起要求赔偿损失,即本案应围绕被侵权人韩淑艳的请求权审理,扎兰屯市某村村民委员会在本案中非侵权人。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十一名上诉人认为扎兰屯市成吉思汗信用社与扎兰屯市某村签订的《清收贷款协议》贷款用途不清,超出清偿年限的主张,因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李守文、付永和、梅秀君、叶玉波、付永辉、王红年、殷汝国、乔巨军、黄福存、单玉石、李胜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7.81元,由上诉人李守文、付永和、梅秀君、叶玉波、付永辉、王红年、殷汝国、乔巨军、黄福存、单玉石、李胜龙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栾 雪审 判 员 李 光代理审判员 张套特格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 楠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或者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着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是一审法院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