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22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海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刑初8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海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莒县看守所。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刑诉(201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16日,被告人海某伙同阿某乙、吉某且(均已判刑)、阿某甲(另案处理)趁夜间无人之机,先后到莒县夏庄镇孙家石岭村田某家超市、镇驻地张某乙的时代平头王理发店、薛家石岭村张某甲理发店盗窃作案三起,盗窃物品折款及现金共计3158余元。分述如下:1、2015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海某伙同阿某乙、吉某且到莒县夏庄镇孙家石岭村,由海某、吉某且望风,阿某乙从该村田某家二楼西侧窗户爬入室内,盗窃一楼超市内的现金1400余元,盗窃沂蒙山牌香烟三条、泰山宏图牌香烟二条、玉溪香烟五盒。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605元。2、2015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海某伙同阿某甲、阿某乙到莒县夏庄镇驻地张某乙的时代平头王理发店,采用螺丝刀撬门的方式进入店内,盗窃店内现金四五十元、电推子、红南京牌香烟、创维牌K808手机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842元。3、2015年11月16日凌晨,被告人海某、阿某甲、阿某乙、吉某且到莒县夏庄镇薛家石岭村张某甲理发店,采取撬防盗窗的方式进入店内,盗窃店内现金100余元,OKTEL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71元。另查明,被告人海某于2015年11月17日在莒县夏庄镇鑫达食品厂内被莒县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田某、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证人阿某甲、吉某且、阿某乙、孙某、薛江喜的证言、作案工具照片、物证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部分盗窃系入户,其行为侵犯了财物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虽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海某在庭审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会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