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88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上海莱时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乔伟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8889号原告上海莱时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崇建平。委托代理人张叶花,女。被告乔伟。委托代理人苏华斌,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莱时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乔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2月3日中止审理,2016年4月13日恢复审理。原告上海莱时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叶花、被告乔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莱时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被告2005年2月22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定有书面劳动合同,末次劳动合同约定当月工资不低于1,620元。2013年原告因受电商冲击,公司经营开始困难,对员工发放工资有推延情况出现,被告单方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不服裁决结果,起诉要求判令:不支付被告2015年2月工资3,578元、3月工资5,737元、4月工资5,028元、5月工资5,382元;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750元。被告乔伟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接受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双方定有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拖欠被告2015年2月至5月工资。2015年6月3日,被告以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长期存在拖欠工资报酬且未缴纳社会保险之情形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确认于2015年6月5日收到被告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认可存在拖欠工资及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2015年6月9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2015年2月至5月工资22,251元、支付经济补偿金57,750元。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5)办字第2783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2月工资3,578元、3月工资5,737元、4月工资5,028元、5月工资5,382元;二、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750元。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对裁决书确定的除2015年5月外的其他月份工资数额均无异议。双方另确认被告2015年5月工资为4,150元。双方再确认被告离职前11个月(未计算2015年5月)实发平均工资为5,598.09元,计算经济补偿金年限为10.5个月。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解除通知、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2015年2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确认被告因拖欠工资及未缴纳社会保险而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虽辩称被告主张的平均实发数额包含部分加班工资要求剔除,但对具体加班工资的数额及计算依据无法明确,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根据被告主张的实发工资平均数,结合双方确认的工作年限予以确定经济补偿金的数额。现被告仅要求按照5,500元的标准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750元(5,500元×10.5)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莱时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乔伟2015年2月工资3,578元、2015年3月工资5,737元、2015年4月工资5,028元、2015年5月工资4,150元;二、原告上海莱时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乔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7,750元。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财产保全费用520元,合计诉讼费用525元,由原告上海莱时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付5元,余款5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凌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