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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3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田秀花与张合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秀花,张合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3民初238号原告田秀花,女,196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合民,男,成年,汉族。原告田秀花与被告张合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秀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合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秀花诉称,2014年5月,被告在汤阴县菜园镇西尧会村承建其澡堂工程时,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扣件每个0.007元/日、连角每米0.05元/日、钢管每米0.01元/日、卡勾每个0.005元/日,原告按照被告所需的租赁物出租给被告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租赁费、返还租赁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给付原告2014年12月24日前的租赁费8037.72元。2、返还原告扣件759个、连角7.2米、钢管54米、卡勾292个,并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返还租赁物之日的租赁费。被告张合民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8月4日被告张合民先后租赁原告的扣件、连角、钢管、卡勾等建筑设备,2014年12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并由原告制作了租赁物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截至2014年12月24日除被告归还部分租赁物外,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8037元,扣件759个、连角7.2米、钢管54米、卡勾292个,被告并以欠款人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签字。在原告制作的对账单中还载明,扣件每个0.007元/日、连角每米0.05元/日、钢管每米0.01元/日、卡勾每个0.005元/日。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租赁物制作的对账单上签字,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原告制作的租赁物对账单载明的内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合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合民给付原告田秀花租赁费8037元;二、被告张合民返还原告田秀花扣件759个、连角7.2米、钢管54米、卡勾292个及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返还之日的租赁费(扣件每个0.007元/日、连角每米0.05元/日、钢管每米0.01元/日、卡勾每个0.005元/日);三、驳回原告田秀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合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太军审 判 员  韩凤玉人民陪审员  李艳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松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