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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5民初1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但某甲,但某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但某甲,但某乙,但某丙,但某丁,但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1381号原告:邓某某,女,192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杨学文,重庆市长寿区葛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但某甲,男,195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但某乙,男,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但某丙,女,195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但某丁,女,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但某戊,女,196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邓某某诉被告但某甲、但某乙、但某丙、但某丁、但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隆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学文,被告但某甲、但某乙、但某丙、但某丁、但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我与丈夫但某己婚后生育被告但某甲、但某乙、但某丙、但某丁、但某戊,均已成年独立生活。现我年老,生活不能自理,又无经济来源,需五被告履行赡养义务。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从2016年1月起每人每月各支付赡养费150元,并由五被告轮流提供住房居住和护理我,医疗费凭发票由五被告各承担五分之一。被告但某甲辩称:原告每月有105元的农村养老保险,加上土地承包给他人每年有几百元的收入,我兄妹5人我的家庭条件最差,愿意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由原告轮流在我们5兄妹家中居住生活,不同意给付原告赡养费。被告但某乙、但某丙、但某丁、但某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某与丈夫但某己婚后生育被告但某甲、但某乙、但某丙、但某丁、但某戊,均由原告与但某己共同抚养教育成年。原告的住房于1988年分给了被告但某甲、但某乙,原告与其丈夫现在外租房居住。之前被告但某乙、但某丙、但某丁、但某戊均不同程度对原告履行了赡养义务,现原告年老需人护理。原告现每月领取农村居民养老保险金10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5被告由原告与其丈夫共同抚养教育成年,对原告应当履行赡养义务。原告邓某某现每月有105元农村居民养老保险金,尚不能够维持基本生活,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以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被告每人每月各给付原告赡养费150元,并为原告提供居住条件和护理原告。原告的医疗费医保报销后由被告各承担五分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但某甲、但某乙、但某丙、但某丁、但某戊从2016年1月起,每人每月各给付原告邓某某赡养费150元(此款在每月1日给付);二、原告邓某某从2016年1月1日后的医疗费(凭正式发票)医保报销后由被告但某甲、但某乙、但某丙、但某丁、但某戊各承担五分之一;三、在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但某甲、但某乙、但某丙、但某丁、但某戊依次轮流给原告提供住房居住2个月并护理原告。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但某甲、但某乙、但某丙、但某丁、但某戊各负担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隆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易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