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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1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4-11

案件名称

九江农业科学院与熊家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农业科学院,熊家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1民初18号原告九江农业科学院,住九江县马回岭镇,组织机构代码:49142077-0。法定代表人谢国强,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沈峰,江西赣北律师事务所律��,特别代理。被告熊家胜,男,汉族,住九江县。原告九江农业科学院诉被告熊家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江农业科学院委托代理人沈峰和被告熊家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九江农业科学院诉称:原、被告经平等友好协商,于2012年9月1日签订了《九江市经营性国有资产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九江县马回岭镇街马新公路旁的科技服务楼一楼使用面积75平方米的四间门面房出租给被告,租金每月675元,按季支付,租赁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租期早已结束,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关系,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搪塞。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委托律师书面告知��告,被告收到律师函之日,双方的租赁关系解除,并要求被告七日内支付租金和归还租赁物。被告早已收到该函,但被告依然没有将租赁房屋返还给原告,也没有支付租金和占有使用费。故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将位于九江县马回岭镇科技服务楼四间门面房的租赁物返还给原告;2、责令被告立即支付租金和房屋占有使用费6750元(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以后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参照租金支付至实际腾房之日止;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熊家胜辩称:1、我以往交租金都是一个季度交一次,到了2015年12月31日我只有三个季度租金没支付,而不是原告所说的10个月;2、刚开始农科所领导口头承诺这个店面我可以一直租下去,但没想到弄成现在这个样子,所有诉讼费我不承担;3、如果店面我不租了,后面添置的空调、门窗等原告要按原价折现给我。经审理查明:原告九江农业科学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和中共九江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九江市农业科学研究所更名等事项的通知》,以证明原告基本情况以及九江农业科学院是由九江市农业科学研究所变更过来的;证据2、原、被告于2012年9月1日签订的九江市经营性国有资产房屋租赁合同,以证明:1、租赁期限是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因租赁合同到期,按照法律规定,现在该合同属于不定期的合同:2、合同约定的每季度租金2025元;3、按照合同约定在租赁期内,被告添置的财物能够移走的应当移走,不能移走的归原告所有;4、后面厨房免费给被告使用,合同解除后厨房应当返还给原告;证据3、2015年11月3日赣北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向被告发出了律师���务所律师函及该函的特快专递,以证明:1、2015年12月2日被告收到了该律师函;2、该合同已经于2015年12月2日解除;3、被告应当支付尚欠的租金。经庭审质证,被告熊家胜对于证据1无异议;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中的第一点有异议,认为原告为什么不早点跟我说,让这个合同处于定期状态,我交房租,原告也照收,对证明目的中的第三点也有异议,因为刚开始农科所吴姓、王姓领导口头承诺让我一直租下去,除非我不租,不会让第三个人租,我才花钱装修,所以添置的财物不可能能够移走,不能移走归原告所有,原告不予补偿不可能,如果我不租,农科所后面添置的空调、门窗等原告要按原价折现给我,而且必须在我在马回岭镇找到新店面之后才搬走;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熊家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所述,��于证据1、3,因被告方对原告方的这两份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因无固定期限合同中出租方收取租金并不违法,被告作为承租方,在合同到期后,未主动与出租方签订新的合同,自己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后果,对于被告方提出原告方单位领导同意其一直租下去,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方也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当事人的举证、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9月1日,原告方更名前的单位九江市农业科学研究所与被告熊家胜签订了《九江市经营性国有资产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方将其所有的位于马新公路旁的马回岭镇科技服务楼4间共75平方米门面房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一年(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租赁物每月租金675元,每季度支付一次,并约定租赁期满后,应如期交付该租赁物,每逾期交房一天,应当支付逾期交房前日租金五倍的违约金。被告熊家胜自2015年3月1日起,一直未支付租金给原告方。2015年11月30日,江西赣北律师事务所受原告九江农业科学院委托,向被告熊家胜发出了律师函,律师函主要内容如下:“1、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早已经到期,农科院多次通知您解除租赁关系,您均以种种理由搪塞。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农科院的合法权益,特书面函告贵先生,本律师函送达你之日,双方的租赁合同解除;2、本律师函送达您之日起七日内将租赁房屋交付给农科院;3、本律师函送达你之日起七日内将未支付的租金(至2015年11月30日)6750元一次性支付给农科院。”被告熊家胜已于2015年12月2日收到该份律师函。另查明,2015年4月27日,中共九江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九编〔2015〕4号文件,将九江市农业科学研究所更名为九江农业科学院。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将位于九江县马回岭镇科技服务楼四间门面房的租赁物返还给原告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在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期满后,虽未续签新的租赁合同,但被告方一直在继续使用该租赁物,原告也未提出异议,故原、被告之间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已变更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对于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但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原告方已于2015年12月2日收到原告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律师函,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应已解除,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方交付该门面,故本院对原告方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请求被告立即支付租金和房屋占有使用费6750元的诉请,因被告方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提交其已向原告方缴费的缴款凭证,故本院对原告方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请求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参照租金支付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诉请,因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交付租赁物的违约金为日租金的五倍,现原告方仅请求按照之前双方约定的租金来支付逾期交房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方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熊家胜提出的如果店面不租了,后面添置的空调、门窗等原告要按原价折现给被告的答辩意见,因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是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方有权在给予被告方合理搬迁的前提下随时解除合同,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解除合同后原告方应当折现补偿给被告,且被告所说原告方单位领导同意其一直租下去的质证意见原告方也予以否认,被告方也未能就此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于被告方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熊家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九江农业科学院交付其所租赁的位于九江县马回岭镇马新公路旁的马回岭镇科技服务楼4间门面;二、由被告熊家胜向原告九江农业科学院支付房屋租金和占有使用费6750元(房屋占有使用费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由被告熊家胜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按每月675元向原告九江农业科学院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熊家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宜峰代理审判员  殷励博人民陪审员  黄振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章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