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6民初1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青岛达能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达能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1577号原告(反诉被告)青岛达能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原告青岛达能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哲独任审判,诉讼中,被告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青岛达能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夫,被告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彩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达能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印度SASANUMPP6X660MW机组除灰碎渣机总承包项目》的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碎渣机、减速机、变压器、电机各24台,共计人民币265.92万元。2013年11月25日,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109,000元碎渣机配件2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部发货完毕。截止2015年9月,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1,925,7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付至今。故起诉上述被告,要求支付货款1,925,700元。被告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所欠货款金额正确,但合同约定10%的货款在质保期满后才能付款,质保期截止日为2016年6月8日,应扣除该部分货款;2、原告所供设备有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其委托第三方处理,该费用应由原告负责。被告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反诉称:2011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所碎渣机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碎渣机系统设备,合同总价1,009,000元,同时合同对质量要求、交货日期及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肆意违约,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具体为:在调试和质保期间,原告交付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通过发函催告原告履行约定的质量问题处理义务,但原告置之不理,其后,被告委托现场当地分包单位处理,就地控制箱PLC等更换和维修,共发生费用7,075,084.48印度卢比(约人民币70.75万元);被告代购维修件发生6,620元费用。故反诉原告,要求赔偿损失714,120元。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买卖合同(编号006)及协议、装箱明细、增值税发票4份。被告质证后,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未附技术协议,装箱协议反而能证明原告所称1、2月份签收初步验收是不正确的。为证明其反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买卖合同(编号006、包括技术协议)、原告出具的承诺函2份、变更协议2份、质量异议函及快递单、转账通知单及发票、印度单位开具的发票、现场照片。原告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合同及技术协议无异议,对承诺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变更协议无异议,对质量异议函及快递单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收到,且快递单所发时间与异议函时间有问题,对转账通知单及发票不认可,与原告无关,印度单位开具的发票是外文件,无法认可真实性,对现场照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原告交付的设备。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含技术协议)、变更协议、承诺函,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质量异议函及快递单,不足以证明原告收到了质量异议函,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转账通知单及发票系被告自行制作的凭证,既难以确定真实性,更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提供的印度单位开具的发票,属涉外的外文证据,既未提交翻译件,也未经过法定的程序认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照片,其旨在证明涉案标的物质量问题,但仅凭该照片,显然不足以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证据认定及原、被告自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已经查明:2011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1份碎渣机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H-SASAN-006),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24台碎渣机,合同总价格为194.40万元,合同生效日期1周内,供方提交下列单据经需方审核无误后1周内需方支付给供方合同设备价格的10%作为预付款,供方提交下列单据和资料经需方审核无误,到货上海港验收后1月内,需方支付给供方合同设备价格的60%作为到货款,合同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供方提交下列单据经需方审核无误后1周内需方支付给供方合同设备价格的20%作为调试款,本合同标的的10%作为该合同项下设备的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供方所供设备无质量问题或未发生因质量问题造成需方的损失,需方全额支付质量保证金,如有质量问题,需方有权扣除修复、更换费用(如在供方不予修复、更换的情况下),如因质量问题、服务不及时等造成需方其他损失的,供方将赔偿需方的全部损失。质保期为业主签发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一年。在质保期内,如设备发生各类性能上的缺陷,与本合同及技术协议各项规范,要求,指标不一致的设计,制造和服务上的疏漏,经供方改造,改正,修整合格后,其质保期应当从整修合格后重新通过。交货时间为分两批交货,第一批为2011年11月10日,第二批为2011年12月15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附件包括有技术协议。2011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2份承诺函分别承诺:“2011年7月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印度SASANUPPM6X660MW灰渣输送总承包工程易损件配件碎渣机、水利喷射泵、排渣门,我公司承诺5年内易损件价格不变”以及2011年7月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印度SASANUPPM6X660MW灰渣输送总承包工程易双辊碎渣机易损件配件除辊齿板、鄂板、轴承外,剩余碎渣机易损配件质保期为5年”。2012年1月12日,原、被告又签订了1份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变更碎渣机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H-SASAN-006)中碎渣机配置电机和减速机品牌,增加总价703,200元。2012年3月30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了1份合同变更协议,约定碎渣机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H-SASAN-006)中碎渣机配置电机、减速机品牌变更和增加变压器,增加总价715,200元,合同金额变更为2,659,200元。另,原、被告还签订过1份编号为101的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被告购买相关设备,设备总价款为109,000元,合同总价的10%为质保金。之后,原告交付了相应的标的物。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碎渣机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H-SASAN-006),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另外签订过1份编号为001的买卖合同,双方虽未在庭审中出示该合同,但根据双方在庭审中对合同约定内容的陈述,该合同应同样有效。这两份合同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可一并处理。本诉部分,被告对欠付的价款本身无异议,只是认为合同约定剩余10%的价款计276,820元约定了质保期的条件,在质保期届满前,故该部分款项未到期,并认为质保期的截止日期应为2016年6月8日。两份合同均约定了10%的质保金,碎渣机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H-SASAN-006)也明确约定了与质保期相关联的付款条件。现原告既未向本院明确具体的质保期限届满为何日,更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届满,故难以认定合同总金额10%的价款已符合支付条件,该部分请求应当扣除。编号001的合同与上述合同具有相似和关联性,该合同项下总金额10%的价款,也应当在原告本诉请求中予以扣除。因此,本诉部分可以支持的原告请求金额应为1,648,880元。当然,待被告所称的质保期截止日2016年6月8日届满后,原告即可向被告主张剩余10%的价款。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其理由是原告交付的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提出了相应的质量异议,也未能证明涉案标的物存在具体的质量问题,更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质量鉴定,故被告的这一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基础,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青岛达能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648,880元;二、驳回本诉原告青岛达能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本诉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131元,减半收取计11,065元,由本诉原告青岛达能环保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45元,由本诉被告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9,82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本诉被告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本诉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反诉案件受理费10,940元,减半收取计5,470元,由反诉原告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