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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25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汤某珍与黄某斌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珍,黄某斌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5民初680号原告汤某珍,女,生于1969年4月,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大兵,渠县临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斌,男,生于1972年9月,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昌琼(系被告之妹),女,生于1974年8月,汉族。原告汤某珍诉被告黄某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华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大兵,被告黄某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昌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认识不久便同居生活,2009年1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月5日生育女孩黄某甜。原、被告属再婚,由于婚前了解时间短,原告对被告起初情况和个性不太了解,以致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时常发生纠纷。被告脾气暴躁,性格古怪、好逸恶劳、不尽家庭义务,一点不关心原告及孩子,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2012年原告生育孩子不久,被告说原告嫌弃被告,就叫原告提出离婚。2015年腊月,家里猪从猪圈跑出来把混凝土搞乱了,被告就乱骂原告。今年正月被告装病不干活,不尽家庭义务,好吃懒做,原告与被告各在一边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黄某甜由被告抚养。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好逸恶劳,脾气暴躁,乱骂原告不是事实。被告于2015年患病后就没有继续从事农活,原告应该拿钱给被告治病,等病治好后再谈离婚的事。现在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腊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即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1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甜。原告属再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从结婚至今婚姻时间已达五年之久,并生有一个孩子,虽然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了一些家庭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也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因此,原、被告双方应该多交流沟通,相互关心、体贴,珍惜婚姻家庭。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家庭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汤某珍与被告黄某斌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汤某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华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饶经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