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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刑初37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男,1969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羁押,2016年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6)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周×在北京市丰台区物美超市丰体店南门处,盗窃被害人张×上衣口袋内的苹果牌6Plus型64G(A1524)手机1部,盗窃后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600元。被告人周×于2015年12月3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岳各庄派出所抓获。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陈述,证人连×、史×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朱×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110接处警记录,被告人户籍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当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起获并退还被害人,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之前所受的刑事处罚,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吴 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建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