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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4民初1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刘全宝与泰州市益民包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全宝,泰州市益民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1369号原告:刘全宝。委托代理人:吴冬林。被告:泰州市益民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沈高镇官庄村二组。法定代表人:顾益民,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刘全宝与被告泰州市益民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冬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1年左右至被告处工作,系被告传达室门卫,2012年起被告因经营不善,陆续拖欠原告工资,截止起诉前被告尚欠原告工资57000元。请求判令被告:1、给付原告工资57000元;2、负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法定代表人电话辩称:拖欠原告工资57000元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1年左右至被告处工作,系被告传达室门卫。2013年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公司因投资过大,加之金融危机,负债较高,导致公司长期亏损,不能正常生产运转导致停产,为使本公司财产不受损坏遗失,传达室门卫人员刘全宝正常在岗工作。现承诺其每月工资1500元,2013年2月后工资如公司恢复生产由公司支付,如公司倒闭从资产中支付。”另查明:截止起诉前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57000元。原告多次追要无果,于2016年3月17日向泰州市姜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泰州市姜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6年3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泰姜劳人仲字(2016)第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欠条及原告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对拖欠原告工资款57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州市益民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全宝劳动报酬57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代理审判员  高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顾云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