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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5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赵庆友、马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庆友,马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5刑初3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庆友,男,1982年8月14日出生。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17日从安宁监狱押回易门县看守所关押。被告人马某某,男,1969年6月8日出生。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17日从安宁监狱押回易门县看守所关押。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易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庆友、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易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王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庆友、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易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初至2015年初期间,被告人赵庆友先后多次将毒品“小麻”(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被告人马某某,安排马某某驾车将毒品“小麻”(甲基苯丙胺片剂)从昆明安宁市携带到易门县六街街道办事处六街集镇,贩卖给文某某、文某、罗某、王某某等吸毒人员吸食。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庆友、马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庆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公诉机关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赵庆友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判处刑罚;对被告人马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均并处罚金。被告人赵庆友辩称不认识文某某、文某、罗某、王某某。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至2015年初期间,被告人赵庆友先后多次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被告人马某���,安排马某某驾车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从昆明安宁市携带到易门县六街街道办事处六街集镇,贩卖给文某某、文某、罗某、王某某吸毒人员吸食。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侦查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赵庆友具有多次贩卖毒品的嫌疑,遂对其立案侦查。2、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附照片)。证明其吸食的小麻是安宁的“赵师”叫“马师”送到易门县六街镇的,有时是“赵师”单独送。2014年年初到2015年年初,其每月以30元/颗、另加每趟200元车费的价格向“赵师”购买不少于4次小麻,每次购买10颗至20颗不等。经其辨认,向其贩卖小麻的“赵师”、“马师”即为被告人赵庆友、马某某。3、证人文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附照片)。证明2014年年初到2015年年初其先后10多次以30元/颗,另加每趟200元车费的价格向“赵师”、“马师“购买小麻。每次都是“马师”送到易门县六街镇。其只是在安宁见过“赵师”,听文某某说“赵师”是老板,“马师”只是“赵师”的马仔。经其辨认,“赵师”、“马师”即为被告人赵庆友、马某某。4、证人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附照片)。证明2014年年初至2014年10月份左右,其从文某某处得知安宁的“赵师”卖小麻后,先后多次向“赵师”以30元/颗,另加每趟200元车费的价格购买了至少1000颗小麻。有时“赵师”会让一个姓马的中年男子将小麻送到易门县六街镇,有时是“赵师”和“马师”一起来。经其辨认,“赵师”、“马师”即为被告人赵庆友、马某某。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附照片)。证明2014年年初至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期间,其五、六次以30元/颗、另加150元车费的价格向安宁的“赵师”购买小麻。“赵师”每次都是安排“马师”将小麻送到易门县六街镇。经其辨认,“赵师”、“马师”即为被告人赵庆友、马某某。6、辨认笔录(附照片)、称量记录(附照片)。证明侦查机关将在日常工作中查获的毒品给被告人马某某辨认,经其辨认并确认,被告人赵庆友让其带到易门县六街镇的毒品“小马”为甲基苯丙胺片剂。经称量,每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1克。7、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赵庆友、马某某的前科情况,本次犯罪系二被告人在判决宣告后发现的漏罪。8、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对上述认定事实供认不讳。9、被告人赵庆友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年初其认识了易门县六街的“小宏”后,得知“小宏”也吸食小麻。“小宏”称易门县六街有些���友也吸食小麻,如果需要就电话联系。随后,“小宏”三次电话联系其带小麻到易门县六街镇。第一次是以35元/颗的价格卖给“小宏”20颗小麻,另加200元车费。第二次、第三次都是安排马某某送小麻到易门县六街给“小宏”,第二次送了20颗,第三次送了30颗,每次都另加收车费200元。车费是付给马某某的。10、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系成年公民。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庆友、马某某违反国家禁毒法令,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仍多次向多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赵庆友的辩解,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被告人赵庆友虽然否认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文某某、文某、罗某、王某某的犯罪事实,但是在卷证据证人证言均能证实曾向被告人赵庆友购买过毒品,在侦查机关分别组织的辨认中也能准确辨认出被告人赵庆友和马某某,加之其在侦查阶段也曾对其贩卖毒品的行为做过供述,且同案被告人马某某对被告人赵庆友安排其驾车送毒品到易门县六街镇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故被告人赵庆友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在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庆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某某明知被告人赵庆友贩卖毒品,仍帮助运送毒品,交付给买受人,收取毒资、赚取车费,其作用相对较小,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庆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与前罪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50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没收财产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没收财产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27年7月26日止。罚金、没收财产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与前罪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晓玫人民陪审员  李保兴人民陪审员  张石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