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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13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李军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文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文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六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3民初470号原告李军岐,男,1985年1月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文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龙场镇人民北路34号。负责人李贵峰,男,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根,男,1984年11月22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贵阳市云岩区。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李军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文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文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7日,朱模强驾驶粤TXXX**号车辆与吴学刚驾驶的贵AXXX**号车辆的车尾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贵AXXX**号车辆上的乘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城市快速道路支队认定,朱模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学刚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贵AXXX**号车辆的司机吴学刚在重庆市中山医院花去门诊检查费767元。原告在重庆市巴南卫生院、重庆市中山医院共花去医疗费17994.84元。经鉴定,原告还需后续医疗费5000元。乘客吴学惠在重庆市巴南卫生院、重庆市中山医院花去医疗费27470.34元,所受伤还需后续治疗费共计15000元。乘客李安东在重庆市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3971.52元,还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由于贵AXX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40000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住院(重庆市中山医院)病案首页、住院费用清单、鉴定书、拐杖发票、原告的判决书。证明(1)原告治疗所产生的费用;(2)驾驶员吴学刚应该赔付原告6941.66元。被告认为(1)判决书中已经判决吴学刚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主体不适格;(2)法院判决赔偿的费用没有超过1万元,应据实赔付;2、吴学惠的身份证、误工损失证明、住院病例、出院证明、重庆中山医院出院证明、医药费专用收据、重庆中山医院住院病例、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吴学惠的判决书。证明驾驶员吴学刚应该赔付吴学惠39965.23元。被告认为(1)判决书中已经判决吴学刚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主体不适格;(2)法院判决赔偿的费用超过1万元,只同意赔偿1万元。3、李安东户口登记卡、住院病例、化验单4张、眼底检查报告、费用清单、药费专用收据、医疗证明书、门诊诊疗证、收据4张、费用明细表、病人出院证、智能发育诊断表、鉴定意见书、李安东的判决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吴学刚应向李安东赔付23319.19元。被告认为(1)判决书中已经判决吴学刚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主体不适格;(2)法院判决赔偿的费用超过1万元,只同意赔偿1万元。4、吴学刚身份证、事故认定书、人保公司查询信息、专用收据两张、门诊病历、交通费及住宿费发票。证明产生餐饮费200元、住宿费630元、交通费114元和治疗费767元。被告对医疗费无异议,不予认可餐饮费和住宿费,认可交通费为100元。被告辩称:一、由于交通事故系两车相撞所导致的,故被告在对方交强险赔付之后,在30%的赔付责任范围进行理赔;二、由于李军岐、吴学惠、李安东的交通事故已经经过法院处理,法院判决驾驶员吴学刚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三、座位险的限额为1万元/个,超出1万元范围的只能赔偿1万元,未超出的据实赔付;四、吴学刚的伤情不重,对吴学刚的医疗费无异议,对餐饮费、住宿费不予认可,交通费酌情考虑100元,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罗正菊系贵AXXX**号车辆的登记车主。2014年8月7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罗正菊所有的贵AXXX**号车辆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为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为4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从2014年8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8月14日24时止。2015年2月27日23时许,朱模强驾驶粤TXXX**号小型轿车经内环快速路巴南立交往南环立交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南环立交匝道分道口时,粤TXXX**轿车车头与吴学刚驾驶的贵AXXX**号轿车车尾发生接触,造成贵AXXX**号车辆上的乘车人李军岐、吴学惠、李安东、吴学刚等人及粤TXXX**号轿车乘车人朱汉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19日,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城市快速道路支队认定,朱模强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学刚承担次要责任。李军岐、吴学惠、李安东、吴学刚受伤后,均就医治疗。其中,吴学刚因交通事故就医产生医疗费767元。2015年8月4日,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李军岐、吴学惠、李安东诉朱模强、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吴学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三案。2015年11月3日,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针对李军岐案作出(2015)巴法民初字第063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军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1833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军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851.63元;三、被告朱模强赔偿原告李军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929.66元(本项已作扣减,被告朱模强可以不再支付);四、被告吴学刚赔偿原告李军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941.66元;五、驳回原告李军岐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11月3日,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针对李安东案作出(2015)巴法民初字第063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安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167元;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安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7953.85元;三、被告朱模强赔偿原告李安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547.58元;四、被告吴学刚赔偿原告李安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3319.19元;五、驳回原告李军岐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12月27日,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针对吴学惠案作出(2015)巴法民初字第063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学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1627.94元;二、被告朱模强赔偿原告吴学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624.27元;三、被告吴学刚赔偿原告吴学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9965.23元;四、驳回原告吴学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保单、判决书三份、吴学刚的医疗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宜的,保险人理应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贵AXXX**号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吴学刚驾驶原告投保的贵AXXX**号轿车与朱模强驾驶的粤TXXX**号轿车发生接触,造成车上乘客原告受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理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经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决,贵AXXX**号轿车的驾驶员吴学刚应赔偿原告李军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6941.66元,未超过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限额,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人民币6941.66元。关于被告是否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吴学惠、李安东、吴学刚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吴学惠、李安东、吴学刚是交通事故中的实际伤者,原告无权代替吴学惠、李安东、吴学刚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于吴学惠、李安东、吴学刚赔偿金的问题,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被告辩称法院已判决驾驶员吴学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之规定,即使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已判决吴学刚向原告支付了赔偿金,亦不当然免除被告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故对于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文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军岐人民币6941.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军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0元,由原告李军岐负担人民币33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修文支公司负担人民币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刘 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祝文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