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2民初1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1710牧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牧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1710号原告牧某某,女,1980年3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巴林右旗宝日勿苏镇敖包吐嘎查2组。150423198003104725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巴林右旗大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隆昌镇东沟村朝阳沟。150422197607074511原告牧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原由巴林右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2015年9月21日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2015年9月28日巴林右旗人民法院裁定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本院处理。依法由审判员荆海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5月18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在巴林右旗大板镇生活。2011年被告外出打工,从此与原告分居不回家,导致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我抚养,我自愿负担全部抚养费。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我经常居住地在巴林左旗隆昌镇东沟村朝阳沟,依法应当由巴林左旗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所说我与其分居4年不属实。我与原告结婚已近16年,有较深的感情,并育有一个孩子,已经15岁了,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2、居民户口簿1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情况。3、证人张某乙出庭作证,证实其是原、被告的婚生子,其父亲张某甲已经4年没有回家了,其和其母亲一直在巴林右旗共同生活,生活、学习都是其母亲照顾,其现在锡林郭勒盟职业学校读书。如果其父母离婚,其愿意和其母亲共同生活。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1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取名张某乙(2000年2月21日出生)。因家庭琐事闹矛盾原、被告分居已经四年,原告与婚生子张某乙在巴林右旗生活,并照顾其学习。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负担全部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夫妻关系,应当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因家庭琐事闹矛盾原、被告分居已经四年,从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的态度表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张某乙愿意和原告共同生活,本院应当尊重其意愿。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张某乙并自愿负担全部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五)项、第三十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牧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原、被告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牧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荆海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