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23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景泰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景泰县人民政府、景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景泰县公园中心公园筹集建设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泰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景泰县人民政府,景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景泰县公园中心公园筹集建设办公室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423民初222号原告景泰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平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尚江武,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景泰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文玲,该政府县长。委托代理人罗文檀,该政府法制办主任。委托代理人陶志奇,该政府法制办副主任。被告景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张志荣,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罗广春,男,甘肃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泰县公园中心公园筹集建设办公室。负责人张守学,该办公室主任。原告景泰县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与被告景泰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景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被告景泰县公园中心公园筹集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公园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桂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撤回对公园办的诉讼。原告二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尚江武,被告县政府委托代理人罗文檀、陶志奇,被告城建局委托代理人罗广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7月19日,原告与景泰县中心公园筹建办公室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完成了承包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2000年12月,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0321元。账务挂在被告住建局处,经原告多次索要,住建局历任负责人一直承诺给付,但均未兑现。住建局抗辩认为,景泰县中心公园筹建办公室没有撤销,原告应向县政府和景泰县中心公园筹建办公室主张权利。因被告公园办不具有法人资格,若隶属于住建局,住建局为适格的主体资格,由其承担责任;若隶属于县政府,则由县政府承担责任。为防止各被告互相推诿,特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160321元,并承担延期付款损失。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19日,原告二建公司与景泰县公园中心公园筹集建设办公室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将位于景泰县一条山镇公园内纪念馆工程施工建设承包给二建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完成了承包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2000年12月,经景泰县公园中心公园筹集建设办公室与二建公司结算,下浮20%后,扣除现金和以物折抵工程款外,下欠160321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后,提起诉讼。请求支付工程款及损失。1999年2月24日,景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了景政办发(1999)4号《景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广场、公园、非公有制经济小区、商住小区等四个重点项目开发建设办公室的通知》,为了保证县上确定的重点项目的顺利实施,按照相关会议提出的确立一个项目,组建一套班子的工作责任制要求,县政府决定成立公园开发建设办公室,公园开发建设办公室设在县城建局,由张守学兼任办公室主任。1999年3月9日,景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又下发了景政办发(1999)8号《景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启用景泰县中心公园筹建办公室印章的通知》,从即日起,启用“景泰县中心公园筹建办公室”印章一枚。原告现金支付的工程款均由盖有景泰县中心公园筹建办公室财务专用章。本院认为,公园办系景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根据景政办发(1999)4号文件,确立一个项目,组建一套班子的工作责任制要求成立。具有一定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签订、结算、支付现金均由公园办独立行使,且加盖公园办及其财务印章。原告在申请撤回后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公园办已被撤销,债权、债务应承受的单位或组织。故原告起诉县政府及住建局属主体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景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缴纳的人民币1753元,退回原告景泰县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桂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常 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