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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2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敏与蔺海文管辖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蔺海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12民初2242号原告张敏。被告蔺海文。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原告张敏诉被告蔺海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蔺海文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万小永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张敏诉称,2015年7月15日07时20分,蔺海文驾驶电动自行车沿104国道机动车行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97KM+100M城置花园路口处时,与道路上的环卫工人即本案原告张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敏受伤住院。此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徐州经济开发区大队处理并下发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蔺海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敏无责任。原告出院后,双方对原告的赔偿事宜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5万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待评残后再行确定。)二、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蔺海文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一、该事故发生在徐州市××开发区范围内;二、被告本人居住地为徐州市金山桥开发区蟠桃花园四期39号楼2单元502室,也属于徐州市××开发区范围内。因此,本案应移送至徐州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原告之诉请系因机动车事故引发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及事故发生地均位于徐州市××开发区境内,故本院依法不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徐州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蔺海文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徐州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小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昊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