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02行初字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秦育林与乐山市五通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育林,乐山市五通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1102行初字14号原告:秦育林,女,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涌江路北段***号,身份证号码:5111121965********。委托代理人:邱东平。被告:乐山市五通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涌江路。法定代表人:刘晓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正权,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农世鹏,该局工作人员。原告秦育林要求被告乐山市五通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五通桥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批准一案,于2016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照法(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请示﹥的批复》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育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邱东平,被告五通桥人社局负责人谢勇副局长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正权、农世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育林诉称:原告于1986年9月经原区劳动局正式招收到原五通桥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简称五通桥供销社)金粟供销社合作商店工业品食杂店工作,并在工作期间依法第一批参加了社会基本养老保险。2014年7月,原告去被告所属的五通桥区社保局申请补交养老保险费并办理退休事宜时,被该局告知需原告提交相应资料方能补交,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请求办理退休,但被告口头答复原告不予办理。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1.责令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审批手续;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五通桥人社局辩称:原告也从未向被告申请过要求办理退休审批手续,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书写《请求办理退休手续的申请》(简称《退休申请》)。当月28日,原告代理人邱东平携带《退休申请》,到被告处咨询相关社保补缴等相关事宜。但原告并未向被告递交《退休申请》等申请材料。2015年9月10日,原告向五通桥供销社提交《关于请求供销社为我办理养老保险的情况反映》(简称《情况反映》),要求该社为原告组建档案,使其能办理退休。同年9月11日,五通桥供销社向被告发出《关于秦育林参加工作情况的函》并将《情况反映》作为附件。在该函中五通供销社建议:“劳动人事部门审查认定原告集体企业职工身份,并按规定办理社保续缴手续。”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关于秦育林参加工作情况的函》《情况反映》原告提交的本人《退休申请》、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具有办理退休审批的职权;2.原告是否曾向被告申请办理退休审批手续;关于被告是否具有办理退休审批的职权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10号)第四条第二项关于“加强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管理。男职工年满60岁、女干部年满55岁、女工人年满50岁退休的,仍由县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审批;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的工种,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成丧失劳动能力的企业职工退休,改由地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前退休的,改由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原行业统筹企业的职工退休,由省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各地区、各部门及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关于企业职工退休条件的规定。今后,凡是违反国家规定办理提前退休的企业,要追究有关领导人和当事人的责任,已办理提前退休的职工要清退回原企业。”的规定,原告作为五通桥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办理该行政区域内职工社会保险管理及退休审批手续的职责。关于原告是否曾向被告申请办理退休审批手续问题。本院认为,退休审批属于行政批准行为,即指行政机关根据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经过依法审查,采取批准、同意等方式认可其资格资质的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应根据申请而为之。据此,本案中,在被告没有提交办理退休审批手续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主动行政作为的情形下,应当认定退休审批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虽然原告曾书写过《退休申请》,但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未向被告提交过退休申请。此后原告曾在给其原工作单位五通供销社的《情况反映》中,要求该社为原告组建档案,使其能办理退休的事项,但该请求事项是向原告工作单位提出并非向被告提出。五通供销社向被告提交的函中也仅建议被告为原告审查认定其集体企业职工身份以及按规定办理社保续缴手续,并未涉及申请办理原告的退休审批事项。庭审中,原告还表示曾多次向被告提出过要求被告办理退休手续的申请,但原告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本院可以认定,被告并未向原告申请过办理退休审批事项。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关于“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育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秦育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巨代理审判员 章祈伦人民陪审员 苏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诗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