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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民终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周建与彭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建,彭艳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民终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建(曾用名周健),男,1977年6月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委托代理人王琪,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艳红,女,1984年8月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余春霞,四川甲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圣燕,四川甲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建因与被上诉人彭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南溪民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彭艳红之夫李春龙将其承包的胡澜的家庭房屋装修款115000元交由彭艳红保管。彭艳红经其朋友徐平介绍,由彭艳红出借11万元给周建。2015年2月5日,徐平(赵雄之妻)、彭艳红一同到宜宾市南溪区老兵咖啡茶楼,周建向彭艳红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彭艳红现金110000.00元,(大写:壹拾壹万元正)。欠款人:周剑,15.2.5”,周建在欠条上签字捺印时,故意将自己的名字签为“周剑”,并将个人公民身份号码错写。证人徐平到庭证实彭艳红将11万元现金交付给了周建。证人李春龙、胡澜到庭作证了出借款项资金来源的情况。2015年6月30日,彭艳红、XX到周建的工作单位宜宾市南溪区卫生局找周建还钱,双方发生纠纷,周建向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南溪派出所报案,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南溪派出所进行了接处警处理。后彭艳红多次向周建催收借款未果,遂诉来一审法院,请求法律保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的证据:当事人双方的身份信息、欠条、接(报)出警登记表、徐平、李春龙、胡澜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彭艳红请求法院判决:周建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11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月利率3%从2015年2月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并由周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周建向彭艳红借款11万元有欠条、证人徐平的证言、证人李春龙的证言、证人胡澜的证言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周建主张其因打牌欠案外人赵雄的钱,由赵雄找来彭艳红,并受胁迫下向彭艳红出具欠条的抗辩主张,因周建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彭艳红要求周建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在确立借贷关系时,未对利息作明确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彭艳红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周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彭艳红借款本金11万元。二、驳回彭艳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依法减半收取1250元,由周建负担。上诉人周建上诉请求及理由:周建与彭艳红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彭艳红一审提供的欠条存在严重瑕疵,不能证明周建确实欠现金11万元,一审中证人证言不能证明11万元借款的来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彭艳红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彭艳红承担。被上诉人彭艳红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徐平、彭艳红一同到宜宾市南溪区老兵咖啡茶楼,周建向彭艳红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彭艳红现金110000.00元,(大写:壹拾壹万元正)。欠款人:周剑”,周建在欠条上签字捺印,周建走后徐平在欠条上加注时间“15.2.5”;2015年6月30日,XX等到周建的工作单位宜宾市南溪区卫生局找周建还钱,双方发生纠纷,周建向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南溪派出所报案,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南溪派出所进行了接处警处理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二审上诉人提交一份南溪区房管局商品房预售备案通知书,欲证明一审证人胡澜的房子不是夏天交房,一审胡澜在庭审时候陈述夏天交房并装修系虚假陈述,被上诉人认为证据与案件没有关联性,且正好证明了胡澜是有房子的。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当事人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就本焦点问题,本院分别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评述:第一,彭艳红主张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依据是周建书写的一张《欠条》,表述为“今欠彭艳红现金110000元”,欠条是可以基于多种事实而产生的一种结算凭证,是对已经存在的原因行为的一种追认,欠条持有人负有向法院证明欠条形成原因的证明责任,而欠条本身并不能必然推导出当事人之间是一种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第二,从欠条的资金支付来看,本案彭艳红陈述向周建支付11万元现金只有证人徐平一个人在场予以证明,彭艳红陈述与徐平是好朋友并经其介绍借钱给周建,之前并不认识周建,而徐平自己陈述与周建并不是很熟,只是其丈夫赵雄与周建认识,周建自己陈述该11万元欠款是与徐平老公打牌欠下的赌债,徐平作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能作为单独定案的依据;从资金来源看,彭艳红陈述欠条资金来源为其丈夫为好友胡澜装修房子的11.5万元装修款现金,该事实仅有胡澜一人的证言予以证实,没有装修合同、支付凭据等证据予以辅证,而胡澜作为彭艳红丈夫的好友,其证言亦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综上,彭艳红陈述欠条是由于民间借贷关系产生,该民间借贷的资金来源、支付方式均未达到证明责任;第三,从欠条的形式内容看,该欠条没有注明书写时间,还款时间,利息支付等内容,彭艳红作为经常借钱给他人并收取利息的人,对这些关键性内容的欠缺没有要求周建补足不符合常理;欠条中欠款人名字及身份证号码与本案上诉人周建的名字与身份证号码均不一致,故彭艳红在与周建不是很熟悉的情况下将11万元现金支付给周建却没有认真核对周建的姓名及身份证号码与常理不符合。结合上述几个重大瑕疵,彭艳红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欠条是因为借款行为产生的,也没有证据证明实际支付了11万元现金,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5)南溪民初字第794号判决书,即一、周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彭艳红借款本金11万元;二、驳回彭艳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二、驳回彭艳红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合计3750元,由被上诉人彭艳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永代理审判员  王纯强代理审判员  吴 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珏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