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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民初1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赵帏与苏州健生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帏,苏州健生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1557号原告赵帏。被告苏州健生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街道木东路7603号。法定代表人邹永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海锋,该公司员工。原告赵帏诉被告苏州健生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生源公司)消费者权益保障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瞿忠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帏、被告健生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海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帏诉称,其曾在被告处办理会员卡,并根据收银员要求留有手机号码。2015年10月24日13时47分,被告未经其同意或要求,向其手机发送商业性广告短信,该广告也未提供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手机号码作为个人信息属于一般人格权的保护范围,对其应当合理使用,被告行为侵犯了其个人信息受保护的权利。经与被告沟通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向其发送商业性短信,向其书面道歉,支付其惩罚性赔偿1元,支付其因维权产生的必要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停止向其发送商业性短信,支付其侵权赔偿1元。被告健生源公司辩称,其向原告发送的短信系政策变化告知,并非商业性信息;其仅向原告发送一次短信,今后也不会再发送了,并未对原告造成损害,原告诉请无事实基础;原告并非适格权利主体,即便其存在违规行为,也应由行政部门处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健生源公司的会员。2014年10月24日,被告健生源公司向原告手机发送短信,内容为:“好消息,健生源各门店心血管以及配套药品周五八八折啦。按照平时的销售情况来看,星期六、星期天年纪大的老顾客排队情况特别严重,为了让我们年纪大的老顾客有一个特别好的宽松的一个购买环境,让他们不再长时间排队,特此推出星期五心血管药以及相关配套药品,也八八折销售(详见清单,特价商品除外)。敬请相互转告。”审理中,被告陈述其并未获得向会员发送商业广告的授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手机短信,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本法。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不得以电子信息方式向其发送广告。以电子信息方式发送广告的,应当明示发送者的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并向接收者提供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本案被告通过手机短信形式向原告推销其商品,应认定该短信属于商业性广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向其发送广告,且未提供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违反了广告法上述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向其发送商业性广告的诉请,应予支持。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发送商业性广告对其造成损害,故其要求被告支付侵权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健生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停止向原告赵帏发送商业性广告。二、驳回原告赵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赵帏负担10元,被告苏州健生源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负担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瞿忠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纯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