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行终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徐锦与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宿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锦,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宿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13行终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锦。委托代理人晏景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沭阳县康平路1号建设大厦。法定代表人徐爱军,该局局长。出庭负责人李薇,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高中新,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宿迁市洪泽湖路140号建设大厦。法定代表人彭伟,该局局长。出庭负责人朱伟,该局党委委员。委托代理人周业莽,江苏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锦因与被上诉人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称沭阳住建局)、宿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称宿迁住建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宿城行初字第001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锦的委托代理人晏景中,被上诉人沭阳住建局的出庭负责人李薇、委托代理人高中新,被上诉人宿迁住建局的出庭负责人朱伟、委托代理人周业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原告徐锦通过沭阳县12345政府公共服务中心向被告沭阳住建局投诉沭阳联创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沭阳联创置业)严重违约逾期交房,要求被告沭阳住建局督促开发企业按照合同约定解除购房合同。具体内容为:请求一恳请主管部门依照规定核实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特别是违约责任的设定)是否符合国家规定;请求二恳请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原因并根据情况处理,采取措施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请求三恳请主管部门督促开发商按照约定解除合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针对原告投诉的问题,被告沭阳住建局安排工作人员约谈了沭阳联创置业公司负责人,进行调查处理,并于2015年6月10日通过沭阳县12345政府公共服务中心对原告投诉的问题作出答复,具体内容如下:您好!针对您反映的问题,我局约谈了开发企业负责人,其表示您与开发企业已经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根据双方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甲方自愿将该商铺在一定期限内委托乙方经营管理;在协议生效期至委托经营期结束,甲方不得自行出租商铺且非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占有、使用委托乙方经营的商铺;委托期限:贰拾年整,自2014年1月1日至2033年12月31日止。咨询电话:8****。原告对该答复内容不服,于2014年6月14日向被告宿迁住建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8月21日,宿迁住建局作出[2015]宿行复第0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徐锦的复议请求。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沭阳住建局履行法定职责。另查明,2013年10月27日,原告徐锦与沭阳联创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沭阳联创市场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一、委托经营管理标的为:甲方(徐锦)自愿将其出资购买的位于沭阳县迎宾大道58号“沭阳月星国际家居生活广场”第2幢第1层1155号商铺委托给乙方(沭阳联创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管理。本合同中的房款总价及房屋面积以甲方与开发商沭阳联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二、委托经营权限(一)甲方自愿将该商铺在一定的期限内委托乙方经营管理,乙方拥有该商铺的经营权限为:统一规划、统一招商、统一定价、以乙方名义统一出租、统一管理,形成交易市场。(二)在本协议生效起至委托经营期结束,甲方不得自行出租商铺,不得直接向实际承租人直接收取与租赁商铺相关的任何费用(含租金)。(三)在本协议生效期至委托经营结束,非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占有、使用委托乙方经营的商铺。三、委托期限:二十年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33年12月31日止。未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不得变更委托经营期限。2014年1月8日,徐锦和沭阳联创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沭阳联创置业公司将位于沭阳县迎宾大道58号第2幢1155号商铺出卖给徐锦,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本案中,原告徐锦通过沭阳县12345政府公共服务中心投诉沭阳联创置业公司逾期交房,要求被告沭阳县住建局督促开发企业解除购房合同,责令其改正并予以行政处罚。被告沭阳住建局在收到相关投诉后已进行调查,并依据调查结果及时给原告进行回复,被告对原告的投诉处理并无不当。因原告徐锦已与沭阳联创市场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将所购买房屋委托其经营管理,并与沭阳联创置业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依法受法律保护,非经双方合意或法定程序不得任意解除。根据职权法定的原则,被告沭阳住建局无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督促开发企业解除购房合同,责令其改正并予以行政处罚,原告投诉事项超过被告沭阳住建局法定职权范围,故原告主张被告沭阳县住建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于法无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本案被告宿迁市住建局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受理、通知答复、审查、作出决定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原告对此亦无异议。被告宿迁住建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依法驳回原告复议请求,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锦对被告沭阳住建局和宿迁住建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锦负担。上诉人徐锦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沭阳住建局是房地产领域的行政监管部门,对上诉人的投诉事项具有法定管理职权,即使没有该职权,也应当将投诉移送有权管辖的机构处理;2.沭阳住建局应当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进行行政调解,调解纠纷也是沭阳住建局的法定职责之一。被上诉人沭阳住建局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1.上诉人要求住建局解除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民事合同,不属于行政机关处理的范围;2.上诉人的投诉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立案或者移送其它机关的条件;3.上诉人没有提出过要求住建局予以调解的申请。被上诉人宿迁住建局答辩称,沭阳住建局对上诉人的投诉及时予以调查并回复,没有不履行职责情况。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查明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4年11月7日沭阳联创置业公司将上诉人购买的房屋移交沭阳联创市场公司。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沭阳住建局是否存在不履行职责行为。本院认为,上诉人徐锦与沭阳联创置业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与沭阳联创市场公司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将房屋自2014年1月1日至2033年12月31日委托该公司经营管理;2014年11月7日沭阳联创置业公司将徐锦所购买房屋移交给了沭阳联创市场公司,因此,沭阳联创置业公司已履行了房屋交付义务。上诉人徐锦认为沭阳联创置业公司逾期交房,向被上诉人沭阳住建局投诉。沭阳住建局经调查认为,沭阳联创置业公司没有行政违法行为,不符合立案查处条件,也不需要移送其他机关处理,并将调查情况及时向徐锦予以了回复。本院认为,沭阳住建局对徐锦的投诉处理并无不当。另外,上诉人徐锦提出沭阳住建局应当组织双方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进行调解。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可以就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进行调解,但需要有当事人的申请。本案中,上诉人在投诉时并未提出调解的申请,因此,沭阳住建局没有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也不违反规定。综上,上诉人徐锦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谈 强审 判 员 刘国超代理审判员 徐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桐艺第7页/共7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