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二初字第1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于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方春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方春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1558号原告于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任兰森,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邱其财,男,系于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方春天,男,汉族,于都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于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方春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在本院指定时间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于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 判 长 张振伟人民陪审员 方伟红人民陪审员 陈达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素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