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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2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郑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2刑初42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甲,无业。2015年2月1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梓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被告人郑某甲在其位于临沂市河东区汤头街道上郑庄村的家中容留未成年人邓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2014年底或2015年初,被告人郑某甲在其位于临沂市河东区汤头街道上郑庄村的家中容留未成年人邓某以及李某、“玉祥”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3、2015年2月8日,被告人郑某甲在其位于临沂市河东区汤头街道上郑庄村的家中容留未成年人邓某、赵某、郑伟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郑某甲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无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4年,被告人郑某甲在其位于临沂市河东区汤头街道上郑庄村的家中容留未成年人邓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2014年底或2015年初,被告人郑某甲在其位于临沂市河东区汤头街道上郑庄村的家中容留未成年人邓某以及李某、“玉祥”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3、2015年2月8日,被告人郑某甲在其位于临沂市河东区汤头街道上郑庄村的家中容留未成年人邓某、赵某、郑伟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均无异议,并有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李某、赵某、尹某、郑某乙、冯某、邓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常住人口详细查询、抓获经过以及被告人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郑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有悔罪表现,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丽华审 判 员  蒋大伟人民陪审员  王 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阿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