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民终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龙学红与王瑞萍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学红,王瑞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龙学红,女,1971年6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李生,宁夏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瑞萍,女,1967年2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李国江,宁夏张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龙学红与被上诉人王瑞萍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原审法院即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灵民初字第2179号民事判决,龙学红不服上诉,本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银民终字第40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经过重审,作出(2015)灵民初字第1487号民事判决,龙学红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上诉人龙学红、委托代理人李生,被上诉人王瑞萍委托代理人李国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原告(反诉被告)王瑞萍与被告(反诉原告)龙学红经协商一致,签订《餐厅转让合同》一份,约定龙学红将其经营的宁夏宁东民顺苑自助火锅宝丰店(以下简称火锅店)转让给王瑞萍经营,转让价款42.2万元,2014年2月28日支付20万元,最迟于2014年3月28日付清;店铺交付后,房屋租金、水电费等各项费用由王瑞萍交纳。合同签订当日,龙学红将火锅店交付给王瑞萍。王瑞萍分三次共给龙学红付款16.5万元,下欠25.7万元拖欠未付。2014年6月20日,王瑞萍为龙学红出具《保证书》一份,写明:王瑞萍欠民顺苑火锅转让费26万元,五天之内付清10万元,如不兑现,龙学红有权将王瑞萍“弃之门外”(6月28号付10万元)。后王瑞萍未能按约支付10万元。2014年7月6日,龙学红将火锅店收回自己经营至今。期间,龙学红支付了王瑞萍欠付的食材款1248元。原告王瑞萍认为被告龙学红不讲诚信,在转让餐厅时有诸多虚伪事实,当原告要求纠正时,被告不但不履行其义务,还将原告驱离餐厅,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餐厅转让合同》;二、被告龙学红返还原告王瑞萍转让费124747.47元(扣除原告应付房屋使用等费用40252.53元)及维修费500元,共计125247.47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龙学红认为,原告王瑞萍在开餐厅的过程中经营不当,使餐厅的信誉受到严重影响,同时原告王瑞萍未付清转让费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原告王瑞萍给被告龙学红支付房屋租金4万元;二、原告王瑞萍赔偿被告龙学红营业损失16万元及商业信誉损失2万元;三、反诉费由原告王瑞萍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宁夏宁东民顺苑自助火锅宝丰店原系龙学红与马某红合伙经营,龙学红投资占总投资比例90%、马某红10%。经原审法院调查,马某红已于2014年1月与龙学红解除合伙,火锅店由龙学红一人经营,但未对营业执照进行变更。该火锅店所用房屋位于灵武市宁东镇宝丰商业街,房屋编号为C号楼8-5号,面积369.6平方米,属于宁夏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原承租人为杨某某。2013年4月30日,龙学红从杨某某处将此房屋转租,租赁期间自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4月29日,龙学红支付了年租金及物业费共计12万元。2014年4月29日,龙学红与宁夏某股份有限公司就此房屋签订租赁合同一份,龙学红支付了年租金97574.40元,物业费4435.20元(每平米每月1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瑞萍与被告龙学红签订的《餐厅转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该转让合同不符合法律关于可撤销合同的规定,故对王瑞萍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餐厅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在《餐厅转让合同》中约定,2014年3月28日前剩余付款如果不付清,本店所有权和归属权归甲方(龙学红)所有,乙方(王瑞萍)无权使用。但王瑞萍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清转让款。2014年6月20日,双方在协商一致情况下就延期付款时间做出了新的约定,签订了《保证书》并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即如不兑现,龙学红有权将王瑞萍弃之门外。但王瑞萍仍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和《保证书》在6月28日前履行付款义务,符合合同及《保证书》中关于解除合同的约定,龙学红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7月将火锅店收回自己经营。合同解除后,双方对未能履行的部分应当予以清理。王瑞萍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7月6日占有和经营火锅店,欠付食材款1248元由龙学红代为清偿,此费用应由王瑞萍承担。自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29日,王瑞萍应承担的房租及物业费共计2万元(12万元/年);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7月6日,王瑞萍应承担的房租及物业费为19004.53元(房租97574.4/年,物业费4454.20元/年)。原告向被告交付的16.5万元转让款扣除上述原告应承担的费用共计40252.53元后,下剩124747.47元应由被告龙学红返还原告王瑞萍。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124747.4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维修冰柜的维修费发生在其经营期间,应自行承担,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500元维修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原告支付的4万元房租已经从转让款中扣除,故对被告请求原告返还4万元房租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对延期付款时间进行了新的约定,王瑞萍违约未能付款,龙学红按约收回店面。因约定情形解除合同的风险应由合同当事人自担,原告对其经营期间的风险和收益应自负盈亏,被告也应对收回店面后的风险和收益自负盈亏,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营业损失16万元及商业信誉损失2万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龙学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王瑞萍转让款124747.47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瑞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龙学红的所有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032元,减半收取1516元;反诉诉讼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共计381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龙学红负担。一审宣判后,龙学红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龙学红与被上诉人王瑞萍签订《餐厅转让合同》后,王瑞萍经营火锅店四个月,经营收入全部由王瑞萍装入囊中。一审法院未将龙学红主张的经营损失列入赔偿范围,导致王瑞萍无偿经营火锅店四个月,违反事实和法律规定。王瑞萍在合同履行中,未按合同以及2014年6月20日《保证书》约定的期限付清剩余转让费25.7万元,直接造成合同不能履行,且给龙学红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中,龙学红所举证据能够证实王瑞萍因违约行为给龙学红造成经济损失,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和第三项,判令王瑞萍支付龙学红房屋租赁费4万元,赔偿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7月4日期间的营业损失157284元(39321元/月×4个月),赔偿商业信誉损失2万元,共计217284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王瑞萍辩称,双方当事人在《餐厅转让合同》中约定,如果被上诉人王瑞萍违约,承担的违约责任是餐厅的所有权、使用权归上诉人龙学红,再无其它任何违约责任的约定。由于龙学红在转让餐厅过程中对所转让的房屋及餐厅存在不真实的表述,王瑞萍为了维护自身权益,确实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在此情形下,双方在2014年6月20日就付款事项作了新的约定,王瑞萍承诺五天内再给龙学红付款10万元,但龙学红事后将付款金额增加到20万元,导致王瑞萍未能全面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7月4日,龙学红将火锅店强制收回自行经营,合同因此解除。对于合同解除后的事宜,一审法院依法作了处理。故一审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上诉人龙学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龙学红提交以下证据:一、照片3张,据以证明涉案火锅店用房因租赁到期已被收回。被上诉王瑞萍认为,此组照片不属于新证据,照片没有反映证据来源和拍摄时间,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二、收条一张,据以证明在被上诉人王瑞萍经营期间,上诉人龙学红缴纳水费1500元。被上诉人王瑞萍认为此份收条不符合新的证据要求,真实性不能确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上诉人王瑞萍在二审中除当庭陈述外,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龙学红提交的上述证据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二所涉2014年4月份水费上诉人龙学红在一审中没有主张,均不属于新证据,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龙学红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王瑞萍交来店面转让费部分资金壹拾陆万伍仟元(165000.00)”。2014年7月4日,龙学红将涉案火锅店收回自行经营。2014年11月5日,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上诉人龙学红通过宁夏迪通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12月4日委托灵武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火锅店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7月4日期间的营业纯收入情况进行价格认定。该中心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灵价(认)字(2014)11号《关于火锅店营业收入的价格认定结论》,认定该火锅店上述期间月纯收入为39321元。被上诉人王瑞萍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龙学红单方委托,鉴定结论对王瑞萍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的(2015)银民终字第405号民事裁定确认,王瑞萍在原二审中当庭陈述,其经营火锅店期间每个月的纯利润为“2万元左右”。原二审中龙学红陈述每个月为“3.8万元到4万元左右”,本次二审中龙学红陈述其经营涉案火锅店期间的纯收入为每个月“4万元左右”。王瑞萍在本案重审和本次二审中陈述其在经营火锅店期间亏损。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上诉人龙学红在一审中提交的灵价(认)字(2014)11号《关于火锅店营业收入的价格认定结论》,被上诉人王瑞萍提交的收条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本案重审以及原二审和本次二审中的陈述可以证实。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龙学红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餐厅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一是上述《餐厅转让合同》是否已经解除,二是上诉人龙学红主张的房屋租赁费、营业损失、商业信誉损失是否具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关于《餐厅转让合同》是否已经解除问题问题。该合同约定,王瑞萍应于2014年2月28日支付火锅店转让费20万元,剩余22.20万元应于2014年3月28日付清,逾期“本店所有权和归属权归甲方(龙学红)所有,乙方(王瑞萍)无权使用”。但王瑞萍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2014年6月20日《保证书》承诺的期限将剩余转让费付清。在此情况下,龙学红于2014年7月4日将火锅店自行收回经营,一审因此认为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合同已经实际解除,符合法律相关规定。被上诉人请求撤销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龙学红主张的房屋租赁费、营业损失、商业信誉损失是否具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王瑞萍没有按照《餐厅转让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3月28日付清火锅店全部转让费,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2014年6月20日,王瑞萍出具《保证书》,对剩余转让费的付款期限和逾期付款后果作了承诺,但在承诺的期限内,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应认为造成双方合同提前解除的全部责任归于王瑞萍,王瑞萍除应返还火锅店外,还应就其违约行为造成龙学红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中火锅店龙学红已经收回,但就王瑞萍因其违约行为造成龙学红的损失,双方并没有具体约定,龙学红主张涉案火锅店每月纯利润为3.8万元至4万元左右,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在王瑞萍对灵武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证结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龙学红没有重新申请营业收入价格司法鉴定,原价格认定结论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且王瑞萍不予认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王瑞萍在原二审中陈述其经营火锅店期间每个月的纯利润为“2万元左右”,后在本案重审和本次二审中虽然又称其经营火锅店期间亏损,但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因此,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对王瑞萍因其违约行为造成龙学红的损失,参照王瑞萍自认经营火锅店期间所得纯利润,并结合龙学红自2014年3月10日起占用王瑞萍已付转让费16.5万元的利息等因素酌定为6万元。一审法院在计算龙学红应返还王瑞萍转让费时,已将王瑞萍经营期间的房租扣除,龙学红要求王瑞萍再支付房屋租金4万元,不予支持。龙学红主张的商业信誉损失2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正确,上诉人龙学红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支持。被上诉人王瑞萍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21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即“一、被告(反诉原告)龙学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王瑞萍转让款124747.47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瑞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217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龙学红的所有反诉请求”;三、被上诉人王瑞萍赔偿上诉人龙学红经济损失6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四、驳回上诉人龙学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32元,减半收取1516元,由上诉人龙学红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上诉人王瑞萍负担650元,上诉人龙学红自行负担1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59元,由被上诉人王瑞萍负担1300元,上诉人龙学红自行负担325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景远代理审判员 徐玉芳代理审判员 任朝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季瑞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