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海法民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丰县支行与伍千红、漆亚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丰县支行,伍千红,漆亚玲,叶海洋,李国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海法民二初字第4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丰县支行。负责人叶力行。职务: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秋盛,系该行综合管理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志阳,系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千红,男,1986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被告漆亚玲,女,1988年8月11日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系伍千红配偶。被告叶海洋,男,1989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所地:海丰县。被告李国新,男,1980年4月26日生,汉族,住所地:海丰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海丰县支行诉被告伍千红、漆亚玲、叶海洋、李国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秋盛、卢志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海洋、李国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千红、漆亚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伍千红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下同)10万元,2012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被告漆亚玲、叶海洋、李国新承诺为被告伍千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441521112110378993)。年利率15.3%,还款期限为1年,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并由被告漆亚玲、叶海洋、李国新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为被告伍千红的借款设定连带责任保证。签订合同当天,原告向被告伍千红支付了10万元,被告借款后,虽归还了部份款项,但多次逾期,不能按约定的“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的约定方式还款,至2015年4月22日止,被告结欠原告贷款本息47868.43元(其中本金为33951.02元,利息及罚息合计为13917.4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且明显无还款诚意,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伍千红立即归还原告截止至2015年4月29日止借款本息(本金33951.02元,利息及罚息暂计为13917.41元)及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年利率22.95%计算的利息;被告漆亚玲、叶海洋、李国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海洋辨称:我不认识伍千红、漆亚玲。鹅埠镇人大主席杨致业是我的领导,他要求我和李国新到银行签合同,杨致业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国新辩称:当时我刚上班,什么都不懂,鹅埠镇人大主席杨致业是我的领导,他要求我和叶海洋到银行签合同,我就去签了。我们被杨致业骗了,他应该还钱。本人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伍千红、漆亚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伍千红以购买原材料为由,于2012年10月30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被告漆亚玲作为伍千红的配偶在该申请表签名确认为伍千红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2年11月22日,被告伍千红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编号:44152111210378993),合同约定:借款日期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叶海洋、李国新作为保证人对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伍千红、叶海洋、李国新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伍千红支付10万元。被告伍千红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仅归还了部分款项,至2015年4月29日止,被告结欠原告贷款本息47868.43元,其中本金为33951.02元,利息及罚息合计为13917.4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伍千红、叶海洋、李国新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被告伍千红未按合同约定还款,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3951.02元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伍千红支付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22.95%计算的利息,是将罚息计入利息,应析明计算,即利息按年利率15.3%计算,罚息按年利率7.65%计算。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漆亚玲、叶海洋、李国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担保法》第18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漆亚玲、叶海洋、李国新应对被告伍千红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伍千红归还借款本金33951.02元及利息,被告漆亚玲、叶海洋、李国新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海洋、李国新辩称他们对借款合同不知情,受案外人杨致业指使,才在合同上签名,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由杨致业还款。杨致业是否指使被告叶海洋、李国新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名,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二被告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伍千红、漆亚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千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海丰县支行截止至2015年4月29日止借款本息47868.43元(本金33951.02元,利息及罚息为13917.41元)及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年利率22.9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漆亚玲、叶海洋、李国新对被告伍千红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6元,由被告伍千红、漆亚玲、叶海洋、李国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春婵审 判 员 吴海英代理审判员 彭俊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银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