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0民初9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李鑫与尉迟洪涛、吕佳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鑫,尉迟洪涛,吕佳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961号原告李鑫。委托代理人辛存孝,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尉迟洪涛。被告吕佳芮。原告李鑫与被告尉迟洪涛、吕佳芮、尉迟胜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撤回对被告尉迟胜全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建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鑫委托代理人辛存孝,被告尉迟洪涛、吕佳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1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诺于2014年9月20日前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能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二、判令二被告按照年息6%共同支付逾期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被告吕佳芮出具的收条1张及银行取款明细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吕佳芮系借贷关系。二、借据1张,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尉迟洪涛系借贷关系被告尉迟洪涛辩称,不认识原告,也没用找原告借过款。被告吕佳芮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只是收到款项,没有找原告借款。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尉迟洪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认为当时未明确说明该款为借款。被告吕佳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收条中被告签字真实性认可,对其内容中“借款人”不认可,认为该部分是后加的;对取款明细不发表意见,确实收到过10万元。被告尉迟洪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认可,是按照案外人李伟要求所写。被告吕佳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认为当时被告按照案外人李伟要求,将10万元给付被告尉迟洪涛,当时并不知道该笔款为借款。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取款凭证及被告吕佳芮出具的收条,可以证明原告将款10万元给付被告吕佳芮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被告尉迟洪涛向原告出具,结合其自认收到10万元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尉迟洪涛的借贷关系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经案外人李伟介绍,原告李鑫自天津农商银行东丽华明支行取款10万元给付被告吕佳芮。被告吕佳芮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李鑫现金10万元整,借款人吕佳芮,2014年7月21日”。该收条内容由原告书写,被告吕佳芮签名。之后,被告吕佳芮将10万元给付被告尉迟洪涛。2014年8月2日,被告尉迟洪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我尉迟洪涛向原告李鑫借款人民币10000元(拾万元)整,保证2014年9月20日前归还,如期限内不能归还承担相应责任,并可找我父亲尉迟胜全索要,借款人尉迟洪涛,2014年8月2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还款,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将款给付被告尉迟洪涛,并由其向原告出具借据,可以认定双方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被告吕佳芮虽向原告出具收条,但该款实际是由被告尉迟洪涛使用,原告与被告吕佳芮并未达成借款的合意。同时被告吕佳芮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内容及落款处“借款人”字样均由原告书写,现被告对收条中“借款人”字样不予认可,其抗辩意见具有一定合理性。原告据此证明被告吕佳芮系共同借款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尉迟洪涛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关于逾期利息,双方未予以约定,现原告主张按照年息6%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尉迟洪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李鑫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照年息6%向原告李鑫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尉迟洪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建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熊向菲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