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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4行审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江门市新会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与中山市新裕电梯有限公司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新会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江门市新会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中山市新裕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0704行审124号申请执行人:江门市新会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地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龙昌路1号。法定代表人:周志雄,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方忠平、梁韫琛,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中山市新裕电梯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中山市西区长洲村碧翠华庭四期5幢35卡。法定代表人:郑嘉汛。申请执行人江门市新会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的(新)质监罚字(2015)L07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本院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江门市新会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江门市江门市新会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自愿撤回对(新)质监罚字(2015)L07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江门市新会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撤回对(新)质监罚字(2015)L07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谭韦东代理审判员  褚丽丹代理审判员  廖杰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瑞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