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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602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范高强与徐东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高强,徐东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公司,陈金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02民初150号原告范高强(曾用名范小崽),男,199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委托代理人赵德莲、黄亚男,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东明,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委托代理人吴雨胜,江西道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人民路61号,组织机构代码55179920-X。负责人程振华,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奔,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陈金锐,男,198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沿江北大道紫金城A座写字楼15-17层,组织机构代码74606545-X。负责人程航。委托代理人卢巍,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范高强诉被告徐东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临海支公司)、陈金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桂月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高强的委托代理人赵德莲,被告徐东明的委托代理人吴雨胜、被告人寿临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奔、被告平安江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巍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5日11时45分许,被告徐东明驾驶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沪昆高速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624KM+800M处时,追尾撞上前方同车道内由当事人范小崽驾驶的赣A×××××号小型轿车,导致赣A×××××号车撞上右侧护栏,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余江县人民医院、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蛛网膜下腔出血、两肺挫伤、腰部软组织挫伤,共住院26天。2014年10月5日,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徐东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徐东明驾驶的浙J×××××机动车以及原告范高强驾驶的赣A×××××号机动车分别在被告人寿临海支公司、平安江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受伤后,各被告对其损失至今未赔偿,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3339.89.8元(其中医疗费23677.89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3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520元、交通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徐东明答辩称,被告徐东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已经在被告人寿临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赔偿项目标准过高,有重复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明显过高,应当按照20元每天计算。原告的户口本记载的地址是农村区域,应当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营养费没有相应的医疗机构的凭证。被告徐东明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垫付了4000元给原告,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人寿临海支公司答辩称,医疗费按照发票金额计算,根据我方与车主徐东明签订的保险合同规定,需扣除非医保用药;营养费没有伤残不予认可;误工费,保险公司同意承担2000元的赔偿;交通费按照10元每天,同意赔偿260元;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被告平安江西分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赣A×××××在我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万元。此次事故中我方车辆赣A×××××负次要责任,应先由三责车浙J×××××号车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我司承担30%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被告陈金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范高强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范高强(曾用名范小崽)身份证、户口薄、派出所证明、工资表、协议;被告徐东明身份证、驾驶证、浙J×××××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陈金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企业公示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及各诉讼主体的基本情况;事故发生时,范高强(曾用名范小崽)每月工资为3000元,误工费按此标准计算。被告方除对工资表、协议有异议外,其他的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中被告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中的工资表被告方认为原告应提供工资流水明细及交纳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本院认为,原告庭前提交的工资表复印件与当庭提交的工资表前后互相矛盾,且无相应的工资流水相印证,故对该工资表不予采信。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9月5日11时45分许,被告徐东明驾驶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沪昆高速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624KM+800M处时,追尾撞上前方同车道内由原告驾驶的赣A×××××号小型轿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赣A×××××号小型轿全损的客观是事实;被告徐东明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范高强(曾用名范小崽)负事故次要责任。各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3、医院证明,××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发票一份;××证明书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发票八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先后在余江县人民医院、江西省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视网膜下腔出血、两下肺挫伤、腰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因受伤住院26天(其中余江县人民医院2天、江西省人民医院24天);原告受伤共花去医疗费合计人民币为23677.89元(其中余江县人民医院5157.1元、江西省人民医院18520.79元)。各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后期复查等花费交通费500元整。被告方经质证,认为不能证明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交通费发票无就医地点、人数、次数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将根据原告治疗伤情的实际,结合就医地点、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5、浙J×××××号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赣A×××××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浙J×××××机动车在被告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公司购买了商业险,赣A×××××轿车在被告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款给付义务。各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6、协议书,证明双方于2014年10月5日对受伤人员的赔付问题达成协议,不存在时效问题。被告经质证,认为协议有效,但不能作为中止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徐东明在本案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1组证据:收条1张,证明其垫付了赔偿款4000元。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临海支公司、陈金锐、平安江西分公司在本案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金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主张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9月5日11时45分许,被告徐东明驾驶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沪昆高速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624KM+800M处时,追尾撞上前方同车道内由范高强(曾用名范小崽)驾驶的赣A×××××号小型轿车,导致赣A×××××号车撞上右侧护栏,造成原告范高强、浙J×××××号乘车人周洪淼及尹伟永受伤,高速公路路产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5日,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一大队作出赣公交直三认字(2014)第363301020140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东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范高强(曾用名范小崽)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余江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天,于2014年9月7日出院。经余江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两下肺挫伤;3、腰部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5157.1元。出院后,原告继续至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于2014年10月1日出院。经江西省人民医院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肺挫伤;3、软组织疾患;4、视力低下,单眼。花去医疗费17831.09元费。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避免疲劳;2、有慢性硬膜下血肿发生可能,定期复查;3、右眼疾患建议到眼科继续就诊;4、随诊。出院后,原告不定期进行复查,花去医疗费689.7元。原告受伤后,除被告徐东明支付了赔偿款4000元以外,各被告对其他损失至今未赔偿,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徐东明系浙J×××××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人寿临海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50万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陈金锐系赣A×××××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平安江西分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各方对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双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进行分摊。本案中被告徐东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范高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徐东明应承担70%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6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人寿临海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江西分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000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临海支公司、平安江西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本院根据原告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等病历材料,酌情确定非医保用药的比例为15%。对于扣除的非医保用药,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要求被告陈金锐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陈金锐作为赣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有过错,故对其要求被告陈金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寿临海支公司、平安江西分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的辩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本案的各项赔偿项目,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确定为23677.89元,其中非医保用药为2051.68元[(23677.89元-10000元)×15%];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住院天数26天计算。收入状况,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但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以及纳税证明,故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9元/天计算。综上,本院确认误工费为6320元(26天×79元/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根据住院天数,护理人数按一人计算,计算依据为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17元/天,为3042元(117元/天×26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天数26天,本院确认为520元(26天×20元/天);5、营养费,根据住院天数,本院确认为520元(26天×20元/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上述6项合计34379.89元。人寿临海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数额为19662元(即:误工费6320元+护理费3042元+交通费300元+医疗费10000元)、依法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数额为8866.35元(医疗费23677.89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非医保用药205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520元)×70%。被告平安江西分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数额为3799.86元(医疗费23677.89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非医保用药205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520元)×30%,被告徐东明应承担1436.18元(非医保用药2051.68元×70%]。由于被告徐东明已垫付原告赔偿款4000元,故原告获得的赔偿款应扣除被告徐东明垫付的费用2563.82元(即:垫付4000元-被告徐东明应当承担1436.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范高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5964.5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公司返还被告徐东明垫付款2563.82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赔偿原告范高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合计人民币3799.86元;四、综合第一、二、三项判决以及原、被告各自应承担的诉讼费,各当事人应当按如下方案履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公司支付原告范高强人民币26458.53元(25964.53元+案件受理费49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应支付原告范高强人民币3799.86元,上述款项直接汇至原告范高强确认的帐户,户名范高强,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昌市鸿雁支行,帐号62×××0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支公司支付被告徐东明人民币2069.82元(2563.82元一案件受理费494元),该款项直接汇至原告徐东明确认的帐户:户名徐东明,开户行浙江省台州市农业银行章安支行,帐号62×××74;五、以上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范高强负担140元,由被告徐东明负担4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桂月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朱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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